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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洪斌与蒋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斌,蒋三,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斌,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三,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庞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李洪斌因与被上诉人蒋三、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三雇佣李洪斌在山东建设集团产业基地从事劳务。2013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李洪斌在割草时,不知道草丛中有未加盖井盖的暗井,因倒退着向后割草,不慎掉入被杂草掩盖的暗井摔伤。蒋三得知后到达现场,并同山东建设集团在场工作人员一同将李洪斌送至济南市高新区孙村镇中心卫生院诊治,经X线检查,李洪斌第11肋远端有斜形骨折,蒋三为李洪斌支付放射费45元,孙村镇中心卫生院受诊疗条件所限,未进一步治疗。后李洪斌由山东建设集团工作人员陪同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肋骨骨折(8至11),留院观察,对症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转住院治疗,经李洪斌要求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211.28元;李洪斌出院时该院要求1周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出具李洪斌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1)的病员检查证明。李洪斌找蒋三赔偿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李洪斌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李洪斌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周,误工时间为90天,无需后续治疗。鉴定时,李洪斌按鉴定机构要求复查肋骨三维重建,支付放射费等1184元,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蒋三经常在山东建设集团承包工程,本次零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蒋三找人干活,山东建设集团按人数每人每天120元支付给蒋三,由蒋三自主决定支付干活人员报酬。蒋三按每天80元支付给李洪斌报酬。李洪斌摔伤的暗井大约长2.5米、宽0.7至0.8米、深度1.78米。李洪斌主张支付交通费1750元,对此蒋三、山东建设集团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三雇佣李洪斌提供劳务,应当了解工作现场的情况,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实际暗藏危险而其却不了解,未到现场给予必要提示,致使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存在重大过错;李洪斌违反割草向前续行的一般常理,违反日常注意义务,不慎落入暗井,是导致自己摔伤的重要原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双方按50%、50%承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诉讼中,蒋三抗辩李洪斌系酒后割草才导致坠井摔伤,李洪斌不予认可,蒋三对其主张的李洪斌饮酒一事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李洪斌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李洪斌主张医疗费43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系其经济损失,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李洪斌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6969元(77.44元/天×90天),故李洪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洪斌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60元(70元/天×28天),故李洪斌护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支持1960元,其余依法不予支持。李洪斌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诉讼支付的费用,故其鉴定费22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洪斌治疗期间应有交通费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175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其医疗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支持200元,其余依法不予支持。李洪斌无证据证实需增加营养费,故其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洪斌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洪斌上述赔偿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蒋三垫付的医疗费45元,李洪斌应承担22.5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山东建设集团将清理杂草的简单劳务承包给蒋三,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不需要考察蒋三的资质;山东建设集团在该次事件中存在的过错应按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洪斌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诉求山东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蒋三关于对李洪斌受伤过程被告不清楚,不应赔偿的辩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三赔偿李洪斌医疗费2179.64元(4395.28元×50%)。二、蒋三赔偿李洪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0元×50%)。三、蒋三赔偿李洪斌误工费3484.5元(6969元×50%)。四、蒋三赔偿李洪斌护理费980元(1960元×50%)。五、蒋三赔偿李洪斌残疾赔偿金28264元(56528元×50%)。六、蒋三赔偿李洪斌交通费100元(200元×50%)。七、蒋三赔偿李洪斌鉴定费1100元(2200元×50%)。八、驳回李洪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七项合计36168.14元,与蒋三垫付的22.5元核减,剩余3614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李洪斌负担1000元,蒋三负担828元。上诉人李洪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过高。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系倒行割草时掉进暗井受伤,但上诉人并不是一直在倒行割草,只是在割到厂大门往南的路东侧附近时,为方便起见才倒行割草,而且在上诉人受伤的地方附近并没有任何的警示牌,杂草丛生掩盖了暗井的存在,即便是上诉人当时以向前续行的方向割草,也很难发现暗井的存在。此外,被上诉人蒋三雇佣上诉人提供劳务,应当了解工作现场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场合实际暗藏危险并不了解,没有到场给予必要的警示。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提醒和警示,更没有在暗井附近放置任何警示牌,造成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见上诉人受伤与其自身割草的方式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相比之下,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相应的警示和安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割草的方向不符合常理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严重违背了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将产业基地清除杂草的工作承包给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割草工作并不需要考察蒋三的资质,但从蒋三没有事先了解工作现场情况、并没有给提供劳务者相应提示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蒋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在暗井附近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单位工作人员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相应提示,山东建设集团对于上诉人的受伤事实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两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对于定作、选任、指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无论在警示标志未放置和相应提示上,还是对被上诉人蒋三的选任上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受伤较为严重,为十级伤残,无论从年龄上还是受伤程度上看均应加强营养。此外,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上诉人并不存在严重过错,而且法律未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否由受害者一方的过错大小来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受伤严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其工作场所应当有事前的了解和观察,应熟知工作场地有可能存在的问题。该暗井大约长2.5米,宽0.7至0.8米,很容易看到。上诉人违反割草向前续行的一般常理,违反日常注意义务是导致自己摔伤的重要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把清除杂草的工作承包给蒋三,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简单的除草工作是不需要资质的,本案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与蒋三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本案中,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经商、居住,所以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其对自己的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洪斌与蒋三之间为劳务关系,蒋三与山东建设集团之间为承揽关系。该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李洪斌与蒋三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洪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三作为雇主应当了解工作现场的情况,对于潜在的危险应向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提示,蒋三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李洪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未观察到暗井的存在,不慎摔伤,亦存在过错。李洪斌提供劳务的地点在山东建设集团的场地内,山东建设集团对于其场地内的暗井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向承揽人进行提示,对于造成李洪斌人身损害,山东建设集团亦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三方分别按李洪斌承担20%、蒋三承担50%、山东建设集团承担30%确定赔偿比例为宜。原审确定的李洪斌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其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李洪斌另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洪斌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也不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因此,李洪斌要求赔偿该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以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及项目计算,蒋三应赔偿李洪斌医疗费2175.14元(4440.28元×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0元×50%),残疾赔偿金28264元(28264元/年×20年×10%×50%),误工费为3484.5元(77.44元/天×90天×50%),护理费为980元(70元/天×28天×50%),鉴定费1100元(2200元×50%),交通费100元(200元×50%)。山东建设集团应赔偿李洪斌医疗费1332.08元(4440.28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0元×30%),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10%×30%),误工费为2090.88元(77.44元/天×90天×30%),护理费为588元(70元/天×28天×30%),鉴定费660元(2200元×30%),交通费60元(200元×30%)。综上,李洪斌对于其不存在严重过错及山东建设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以上各项由被上诉人蒋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八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被上诉人蒋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洪斌医疗费2175.14元。四、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洪斌医疗费13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2090.88元、护理费588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60元。五、驳回上诉人李洪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28元,上诉人李洪斌各负担366元,被上诉人蒋三各负担914元,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