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琼瑶与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瑶,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李琼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丁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琼瑶诉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本院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壁璋(已故)所有权证号0003872的房产继承人有李琼瑶及其子女李艳玲、李艳红、李建伟、李艳文,继承人对所有权证号0003872的房产享有共有权利。经释明,李艳玲、李艳红、李建伟、李艳文四人共同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表明四人共同委托受托人李琼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受托人诉讼中的一切民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原告李琼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瑶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养殖户吴克俭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以房屋所有权人李壁璋(已故)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03872,面积73.36㎡,座落于应城市城中东大街),为饲料产品买卖合同的饲料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担保期限两年的房屋他项权人为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所供吴克俭的饲料款已全部收回,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房屋抵押权也应随之消除。房屋所有权人李壁璋亲属据此到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要求依约协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并申请应城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无理拒不协助办理,第三人应城市房产局以被告不出具他项权证原件及饲料款已履行证明为由不予办理,以致成诉。原告认为: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的期限均为两年,期限届满;房屋他项权人债权因实现而消灭,抵押权依法也应随之消灭;双方没有续签饲料产品买卖合同,也未续签房屋抵押合同,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李壁璋房产他项权证已失效。上述事实与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案,被告理当返还他项权证,出具还款证明,协助房屋所有权人亲属在第三人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返还房屋他项权证,并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抵押注销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琼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夫李壁璋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之夫李壁璋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的饲料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屋在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期限为两年,房屋他项权人为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函。证明李壁璋房屋所担保的饲料款,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已全部收回,抵押合同主债务履行完毕。证据五,(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案。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我局是行政机关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第三人。2、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未提供抵押权注销登记法定材料也就是他项权证和债权实现证明等资料,不能办理注销登记,只有原告提供合法材料我局才能办理。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李琼瑶提供的五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调查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与养殖户吴克俭签订《饲料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屋所有权人李壁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872)的房产为饲料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人为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饲料货款,2012年4月27日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孝感新兴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函”件中证实,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孝感新兴农牧担保有限公司替客户吴克俭支付的担保货款25万元整。2014年2月27日生效的(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1535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确认“吴克俭拖欠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已委托孝感新兴农牧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其25万元贷款给付完毕,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因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拒绝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抵押人李壁璋的配偶李琼瑶遂代表抵押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返还房屋他项权证,并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孝感新兴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受债务人吴克俭委托已全部清偿对债权人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债务,这一事实既有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所证实,也有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对被担保人吴克俭的债权已经消灭,基于该主债权设立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原抵押权人协助配合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李琼瑶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琼瑶在第三人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3872的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政芳审 判 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