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薛文与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杨贤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薛文。被告:杨贤宗。原告薛文为与被告杨贤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起诉称:被告杨贤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贤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50元。原告薛文提供了借款借据、银行汇款记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贤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贤宗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薛文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贤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贤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文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50元。本案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杨贤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叶小龙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