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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与潘宏、赵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潘宏,赵翠凤,潘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生商初字第73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思岳路17号。负责人高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奇,公司员工。被告潘宏,现下落不明。被告赵翠凤。被告潘凌,现下落不明。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与被告潘宏、赵翠凤、潘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松奇,被告赵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潘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宏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向潘宏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并由被告潘凌、赵翠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3日,潘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1.98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后潘宏仅结息至2014年7月20日,余欠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请求判令潘宏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0的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为699.3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9.99‰×140%计算为2144.52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9‰×140%计算);潘凌、赵翠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宏未答辩。被告赵翠凤辩称:该款实际为被告潘凌所借,其签名担保时仅同意为潘凌担保2011年的5万元借款,且担保期限为1年,不及于之后的借款。上述借款已于借款之后一年左右还清。因其未同意为潘宏续贷继续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凌系被告潘宏同胞兄长。被告赵翠凤与被告潘宏原系夫妻。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潘宏、潘凌、赵翠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赵翠凤、潘凌为潘宏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2011年9月5日、11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各借给潘宏5万元。2012年8月9日,潘宏将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2012年8月10日,潘宏向原告申请续贷10万元,年利率11.988%,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2日,潘宏将续贷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8月13日,潘宏再次向原告申请续贷,利率、结息方式同2012年续贷一致,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后潘宏仅结息至2014年7月20日,余欠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潘宏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本息,逾期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潘宏,担保人为潘凌、赵翠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贷款人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故赵翠凤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潘凌,其仅为潘凌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1年的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翠凤、潘凌为潘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赵翠凤、潘凌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潘宏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借款10万元,承担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2843.8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86‰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翠凤、潘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潘宏、赵翠凤、潘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事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