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打工。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海门市三厂街道尚客优快捷酒店一楼大厅,窃得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58元。庭审后被告人唐某退出了其余赃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退出了其余赃款,已发还与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海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海明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