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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李仕凤等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李仕凤,陈禄祥,陈万阳,陈嘉嘉,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丹。原告:李仕凤。原告:陈禄祥。原告:陈万阳。法定代理人:王丹(系原告陈万阳母亲)。原告:陈嘉嘉。法定代理人:王丹(系原告陈嘉嘉母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珠街镇放羊村民委放羊3组。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屯里村10组跳家桥21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吴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作贤,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李仕凤、陈禄祥、陈万阳、陈嘉嘉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李仕凤、陈禄祥、陈万阳、陈嘉嘉于2015年2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李仕凤、陈禄祥、陈万阳、陈嘉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李仕凤、陈禄祥、陈万阳、陈嘉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李仕凤、陈禄祥、陈万阳、陈嘉嘉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