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龙,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胡海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海龙醉酒后驾驶吉ET2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通钢三小附近的千百回咖啡屋向二区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刘洪毅驾驶的吉ET2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胡海龙受伤,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王鹏受皮外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胡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海龙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胡海龙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海龙,于2014年6月29日17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王鹏亲属的吉ET2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王鹏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通钢三小附近的千百回咖啡屋向二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通钢游泳馆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刘洪毅驾驶的吉ET2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胡海龙及乘员王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醉酒),刘洪毅、王鹏无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胡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海龙与刘洪毅在二道江区桃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胡海龙赔偿刘洪毅修车及误工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海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4年6月29日17时40分许,其酒后驾驶王鹏亲属的两轮摩托车载王鹏行驶途中对相对方向一辆出租车相撞经过。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出租车司机)、于某(出租车乘员)证实,2014年6月29日17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出租车载乘客于某行驶至通钢游泳馆附近时,与相对方向一辆摩托车相撞经过,摩托车的左侧撞到出租车左后门上。证人王某(摩托车乘员)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海龙驾驶摩托车载王某去通钢二区方向,在通钢游泳馆附近与一辆出租车相撞经过。案发前二人在咖啡屋各喝一瓶啤酒。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一辆出租车与相对方向一辆摩托车相撞经过,摩托车上有两人。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胡海龙驾驶的吉ET22**两轮摩托车:后视镜变形,离合器末端断裂,左侧车把末端破损。左前脚蹬脱落,变速器变形,左后脚蹬末端有蹭痕。该车痕迹系与吉ET20**号小型轿车接触所形成。吉ET20**号小型轿车:左后车门下班破碎,左后门及叶子板有25cm长划痕。左侧下门槛有110cm划痕。左后门钣金凹陷面积为30cm*37cm,深度为1.5cm。左后门上有两处划痕,长约16cm。该车痕迹系与摩托车接触所形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四、鉴定意见。1、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胡海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胡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其它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9日17时40分,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到110指令,称二道江区游泳馆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民警出警经过。此案于同年8月28日立案。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海龙的准驾车型为E,肇事车辆为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海龙与刘洪毅达成赔偿协议,胡海龙赔偿刘洪毅1700元修车及误工费等。4、被告人胡海龙住院病案。因右髌骨闭合性骨折、右背部擦皮伤、头外伤等,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5、胡海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自然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人胡海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海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俐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