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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庄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庄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原告庄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X月XX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2002年X月XX日生育长女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及债务。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X月XX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02年X月XX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原告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结婚证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性格不合,但双方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生有一子一女。现儿女均已有十岁多,已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细心经营婚姻生活,以维持家庭的完整与和谐。双方都要明确,在婚姻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能过分追究对与错,但如一方自身存有问题,应积极改正,以征得对方的谅解,防止矛盾激化加深,用自己的行动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与包容,感情还会和好如初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30元,由原告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