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三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康稳、梁华庐等与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康稳,梁华庐,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镜文,东莞市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重字第5号原告:林康稳,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537。原告:梁华庐,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512。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保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耀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金安、梁嘉茵,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吴启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健天,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曾镜文,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3072。第三人:东莞市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康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诉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齐公司)、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邵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曾镜文、东莞市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康稳、梁华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保养、被告邵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英、第三人曾镜文、第三人今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邵齐公司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装饰、道路、给排水、电气安装、围墙、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合同价款(暂定)为三千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深圳分公司梁华庐承包。由于该工程需要垫资施工,原告梁华庐又找原告林康稳合伙。原告林康稳负责工地施工,原告梁华庐负责工地管理。因被告邵齐公司违约,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各方协商,前期实际施工人原告林康稳和原告梁华庐同意退出施工。被告邵齐公司同意承担清偿工地债务外,还确认拖欠原告林康稳和原告梁华庐250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管理费,并同意250万元工程款于2010年3月25日分期分批付给被告永盛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再由被告永盛公司支付给原告林康稳和原告梁华庐;各方还约定退场后,涉案工程发生任何问题均与被告永盛公司、原告林康稳、原告梁华庐无关。各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邵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了50万元及2010年1月20日支付了70万元,该两笔款项合计120万元给了被告永盛公司。此外,被告邵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3万元、2010年1月14日支付2万元,合计5万元给了被告永盛公司。因此,现被告邵齐公司尚欠被告永盛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管理费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期间,被告永盛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2011年3月22日要求被告邵齐公司付款,被告邵齐公司却以种种借口为由,拖延至今。导致被告永盛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林康稳和原告梁华庐。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认为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邵齐公司和被告永盛公司有直接民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林康稳、梁华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邵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永盛公司,再由被告永盛公司支付给原告林康稳及原告梁华庐。为了使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曾镜文向原告林康稳、梁华庐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其中原告林康稳得50%,原告梁华庐得50%(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公司、第三人曾镜文承担。被告邵齐公司辩称:一、电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于本案中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被告邵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2009年12月24日,被告邵齐公司、曾镜文、被告永盛公司、原告林康稳签订《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约定挂靠永盛公司的林康稳从案涉工程中退场,且四方一致明确,被告邵齐公司及曾镜文直接向林康稳支付退场款250万元。该协议实际上具有债权转让性质,明确将被告邵齐公司、曾镜文应向永盛公司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永盛公司案涉工程的挂靠施工人林康稳、邱江海、蔡英林。协议中约定直接支付给林康稳的款项由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收取,实际上仅为林康稳对合同项下款项指定的一个收款账户而己,该债权跟永盛公司或其深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约定,180万元退场款由被告邵齐公司及曾镜文直接分四期向林康稳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在该最后期满次日起两年内,林康稳从未向被告邵齐公司主张过相应的债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同时,邱江海、蔡英林至今也从未向被告邵齐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就算该两人对被告邵齐公司有该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理,退场协议约定曾镜文、被告邵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10万元管理费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在两年期限内也未向被告邵齐公司主张。因此,因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基于退场协议的约定,在林康稳已依约受让案涉债权的情况下,永盛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均无权代表林康稳要求将案涉工程退场款向其支付。而且,从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2日签署的《付款通知书》来看,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仅是要求被告邵齐公司严格履行《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约定的付款程序。因其在《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不是债权人,其关于要求严格履行付款程序及被告邵齐公司关于同意按程度付款的承诺,均不能引起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林康稳、梁华庐、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债权分割协议书》因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因此,无论是林康稳还是梁华庐作为原告针对被告邵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即便原告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但实际上被告邵齐公司已不欠付永盛公司、林康稳任何款项。1、根据被告邵齐公司、曾镜文、永盛公司、林康稳四方签订的《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挂靠永盛公司的林康稳退场,被告邵齐公司及曾镜文应付退场款250万元及工程管理费10万元,其中180万元支付给林康稳,70万元退场款直接支付给邱江海、蔡英林,10万元管理费支付给永盛公司。2、基于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之间的共同付款责任,共同付款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邵齐公司最多仅需在前述应付款的一半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3、2009年12月23日,被告邵齐公司委托东莞市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东莞横沥支行分两次向永盛公司指定的深圳分公司共计转账支付了103万元,加之原告在起诉中确认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14日及20日分别收取的3万元、2万元、70万元,共计已收取178万元。对于今朝公司代付的两笔款项,如原告不确认,则被告邵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建设银行东莞横沥支付核实。由此可见,被告邵齐公司实际已超额向林康稳、永盛公司履行支付。被告邵齐公司对超额支付的款项保留追诉的权利。4、(2010)雷法民初字第229号生效判决书已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至7月30日期间,曾镜文分五次向邱江海给付15万元退场款。同时,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由曾镜文对林康稳应付邱江海之77万元退场款(含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算曾镜文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基于该生效判决,已确定曾镜文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其随时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如在本案中再判决被告邵齐公司及曾镜文承担付款责任则属重复评价。根据法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同为本案付款方的曾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77万元及曾镜文已付的15万元(两项合计92万元)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否则,将导致同一笔款项由不同的生效判决确认重复给付。四、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未将必要共同诉讼人曾镜文列为共同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即使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两原告之间的债权分割有效,被告邵齐公司最多在应付款一半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是《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中,曾镜文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告邵齐公司及永盛公司、林康稳签署各种法律文件。永盛公司、林康稳也多次在协议、合同中确认曾镜文的独立民事主体身份,并明确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将曾镜文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应由曾镜文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在本案中依法不应由被告邵齐公司承担。关于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问题,曾镜文与我公司是合伙经营开发涉案工程。被告邵齐公司认为,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应按各自一半承担按份责任。理由如下:1、曾镜文并非被告邵齐公司的代表,其自始致终都是以其本人名义与本案各当事人签订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永盛公司及林康稳也认可曾镜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其承担付款等责任。2、曾镜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名亦是以其个人身份所签订,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5月15日,而被告邵齐公司则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无论如何曾镜文均不可能在先合同中代表在后成立的被告邵齐公司。3、在案涉项目中,曾镜文在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与永盛公司的施工合同,与林康稳及永盛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中,均与被告邵齐公司等民事主体并列出现,且均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举证责任在原告,在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应认定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为宜。4、连带责任应有约定或法定依据,而不能擅自推定。在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曾镜文与被告邵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份责任。综上所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盛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在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中,原告梁华庐均有参与签字并实际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原告林康稳、答辩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林康稳与梁华庐之间签订了《债权分割协议书》,是对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确认,也是对退场剩余工程款的处分。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谁实际施工是我方内部事情,也只有答辩人最清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无需被告邵齐公司认可谁是否属于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认定梁华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毫无异议的,梁华庐是实际施工人是毋庸置疑的。二、关于被告邵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时付人民币50万元整(本协议是在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250万元工程退场款及10万元管理费须先汇入答辩人深圳分公司的账户,再由其支付给林康稳”。林康稳、梁华庐确认从答辩人处收到被告邵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25万元,但被告邵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178万元,其中的53万元(即被告邵齐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ⅩⅦ05034376),答辩人及原告林康稳、梁华庐均不予确认,该笔53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笔53万元是涉及梁华庐及案外人梁添喜诉被告邵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款项,梁华庐对此予以确认,案号:(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27号。如果该53万元与本案有关的,被告邵齐公司不可能在2011年3月22日仍然确认欠付原告林康稳约110万元,被告邵齐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并且从另一个侧面来说,《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原甲、乙方不按时支付壹佰捌拾万元给丁方,原付给丁方的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归丁方所有”。可见被告邵齐公司2009年12月24日前原付给原告林康稳的工程款只有50万元,因为证据显示该53万元支付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而就在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根本就没有反映出53万元的内容,假如被告邵齐公司所说该53万元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话,在《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应该有所体现其内容才符合常理和习惯,但是该53万元根本就从未提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林康稳、梁华庐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没有异议。被告邵齐公司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曾镜文、今朝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盛公司原名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被告邵齐公司原名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原告梁华庐是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永盛公司与被告邵齐公司合意由被告永盛公司承建被告邵齐公司位于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区的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的工程,被告永盛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华庐承建,原告梁华庐又与原告林康稳合伙承建。2009年5月15日,原告林康稳、梁华庐以被告永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邵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邵齐公司位于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区的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的全部土建、装饰、道路、给排水、电气安装、围墙、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处加盖了邵齐公司的公章、邵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康河及曾镜文、黄河焕签名确认;承包人处盖有被告永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启英的私章,原告梁华庐、林康稳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23日,原告梁华庐代表被告永盛公司与被告邵齐公司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于2009年12月23日终止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于该工程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2009年12月24日,原告林康稳(丁方)、原告梁华庐(丙方)(代表永盛公司)与被告邵齐公司(甲方)、曾镜文(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邵齐公司乙方:曾镜文丙方: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永盛公司)丁方:林康稳。丁方林康稳挂靠丙方施工横沥镇(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工程,合同号为:(GF—1999—0201—01),因在工程施工中多方面的原因,丁方同意退出电白建筑安装公司横沥镇(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的工程施工(即无继续承建此工程下去,致此由甲方、乙方另选择施工队施工),于是就终止本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移交问题,分清法律及经济责任,四方代表通过充分的协商,议定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丁方林康稳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退出横沥镇(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的工程施工,甲方及乙方另选择施工队及负责人重新负责此项的工程施工。并在同时终止甲和丙方签订的横沥镇(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二、本工程丁方退场,甲方、乙方同意支付丁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正。此工程退场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注:丁方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退股方邱江海、蔡英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丁方的退场款甲、乙方分为四期支付给丁方。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时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二期在2010年1月20日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第三期在2010年2月28日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四期在2010年3月25日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有人民币柒拾万元退股款由甲方、乙方直接支付给邱江海、蔡英林。支付时间由甲方、乙方及退股人协商。如果上述每一期款项甲、乙方不按时支付给丁方超过10天,甲、乙方用1#楼前面底层600㎡商铺归乙方所有和使用(注:即时生效)。甲、乙方不得有任何借口,此后600㎡商铺发生租金和其它一切费用由甲方、乙方负责,与丁方无关。其次三人,曾镜文、黄河焕、陈康河与私人追加财产担保,否则后果自负。至此全部工程款先汇入丙方电白建安公司深圳分公司账户,再由丙方支付给丁方。三、本工程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所有的材料欠款(以列表为准)全部移交到甲方、乙方负责清还,此工程材料欠款在签订合同即日起与丙方电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丁方林康稳无关。四、本工程原工地与林康稳签订包工合同的施工班组,全部由甲方、乙方按原工程合同包工价继续任用他们包工施工或选择其它队伍施工,其工人工资全部由甲、乙方按原工程合同计算支付给各施工班组,今后与丁方无关。此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工资全部由甲方、乙方全部负责发放,与丙方、丁方无关。五、工程移交时,原丁方林康稳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由甲方、乙方新选的项目部接收,不得接收的人员由林康稳退走,但丁方原管理人员的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工资人民币85000元须由甲方、乙方付清,转入新项目的工人及管理人员自移交之日起的工人工资由甲方、乙方选择的新项目部支付,以后均同丙方、乙方无关。六、丁方林康稳原分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移交新项目部负责,今后发生债权债务与丁方无关。七、移交工程时,原有的工程档案资料,甲方、乙方在与2010年1月20日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给丁方。丁方林康稳必须同时移交甲方或新项目部,否则造成甲方、乙方的任何责任就由丁方承担。八、本项目工程的全部税金由甲方、乙方负责,丙方、丁方不负责此工程税金所造成的任何责任。九、丁方退场时,要保证原所有工程材料,甲方、乙方理顺材料款,否则材料商另行处理。原办公设施档案等及一切不能带走的东西全部归甲、乙方及新项目部使用,不能带走、运走。要保持原有的建筑物、材料及设施,不得损坏,如丁方负责赔偿。十、本协议签订,丁方退出施工现场,移交甲方、乙方新选择的施工队伍和负责人施工,由于丁方退场,丙方终止此工程合同,但考虑到工程货款问题,丙方同意继续由甲方、乙方使用丙方名称继续施工,但丙方不负责此工程所造成的工程质量责任、施工安全责任及材料欠款责任、工人工资拖欠责任。此工程所发生的任何责任均与丙方无关。十一、本工程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乙方按上述条约执行。同时终止“东莞市西城区市场有限公司”和“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工程,又名“西城区石涌农贸市场、商业街”工程的工程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此工程今后的任何责任均与本协议的丙方、丁方无关。十二、此工程甲方、乙方自己组织施工或以前挂名丙方公司进行工程贷款如要保留公司名称,丙方就按工程包工包料结算总造价1%的工程管理费收取。管理费全部由甲方、乙方及所有股东支付给丙方,按工程进度及甲方付款比例收取。但丙方在此协议签订后终止“横沥镇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工程合同后,丙方不再负责此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十三、本协议签订三天内,甲、乙方付给丙方工程管理费壹拾万元整。十四、为了横沥镇西城区商业广场、商场商业街工程项目所有材料商、分包工头以及退股方、蔡英林、邱江海和所有款项债权、债务与甲、乙方顺利交接,保证丁方顺利退出,丁方要求甲、乙方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必须与所有材料商、分包工头、退股方蔡英林、邱江海所有款项和债权、债务交接完毕,否则由此造成后果和责任由甲、乙方承担,与丁方林康稳无任何关系,由此造成丁方经济损失由甲、乙方如实赔偿,同时甲、乙、丙、丁方原签订横沥镇西城区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工程项目合同继续生效,合同号为(GF—1999—0201—01)。甲、乙、丙、丁方所签的退场协议书即时自动注销无效,造成丁方林康稳的经济损失由甲、乙方负责。(注:原甲、乙方不按时支付壹佰捌拾万元给丁方,原付给丁方的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归丁方所有)作为违约,甲、乙方不得有任何借口。十五、甲方、乙方不按时间付款给丁方,丁方林康稳和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莞市西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01号)继续生效,由此造成丁方林康稳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乙方完全负责。十六、丁方林康稳和分包工头赵财、杨和荣在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合同进行(按建筑面积包工价275元/㎡)。以上均为甲、乙、丙、丁方共同协议的工程退场协议条款,甲、乙、丙、丁方签字后均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4日。被告邵齐公司、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即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邵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康河、曾镜文、原告梁华庐、林康稳签名确认。签订退场协议前,被告邵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己汇款50万元到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帐户作为支付原告的退场款。2010年1月20日,被告邵齐公司又汇退场款70万元给原告。签订退场协议前,被告邵齐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3万元给被告永盛公司,2010年1月14日又支付工程管理费2万元给被告永盛公司。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退场协议后,原告梁华庐曾以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6月10月、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邵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涵”、“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邵齐公司按退场协议书将退场款汇入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公司的帐户。2013年3月16日,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公司签订《债权分割协议书》,内容为:“债权人之一:林康稳,债权人之二:梁华庐,债权人之三: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09年5月15日,债权人林康稳及梁华庐以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被告永盛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上述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经各方充分协商达成《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根据退场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上述债权人持有工程款债权250万元、管理费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债务人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了50万元及2010年1月20日支付70万元,该两笔款项合计120万元支付给了债权人之三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由债权人之一林康稳领取。此外,债务人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3万元、2010年1月14日支付2万元,该两笔款项作为债权人之三的管理费合计5万元。因此,现债务人尚欠工程款1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管理费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充分协商,上述债权人达成以下分割协议:第一、债权人之一林康稳享有《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中债权的50%;债权人之二梁华庐享有《终止工程合同及合同施工退场协议书》中债权的50%。第二、债权人之三和债权人之一同意管理费5万元及相相应利息归债权人之二梁华庐所有。第三、由于债务人东莞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上述债权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才能实现债权。由债权人之二梁华庐代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由梁华庐负担,诉讼费由梁华庐向法院预交,诉讼费待法院执行到位后由法院全部返还梁华庐。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2013年3月16日。”原告林康稳、梁华庐签名确认,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未果,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被告邵齐公司提供2009年12月23日今朝公司汇款给被告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两张汇款单(汇款日期均为2009年12月23日,汇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3万元)及今朝公司的“证明”,主张加上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的75万元,共已支付退场款178万元给原告,原告则予以否认,只认可被告邵齐公司已支付退场款120万元,其中2009年12月23日被告邵齐公司只汇款50万元。今朝公司不到庭质证。案在审理中,被告邵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邵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邵齐公司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茂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另查明:原告林康稳与原告梁华庐是合伙挂靠被告永盛公司承建本案工程的,而原告林康稳又与邱江海、蔡英林合伙,三人合伙对外以原告林康稳的名义与原告梁华庐挂靠被告永盛公司承建被告邵齐公司工程,在签订《终止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时,合伙人邱江海、蔡英林的身份对被告邵齐公司披露,由被告邵齐公司将退股款人民币70万元直接支付给邱江海、蔡英林。邱江海、蔡英林没有在《终止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签名确认。在原告林康稳与邱江海、蔡英林合伙过程中,2009年11月18日,邱江海退出合伙,三人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邱江海退股,林康稳、蔡英林给付邱江海77万元(包括借李劲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支付违约金15万元。曾镜文为退股款77万元作担保。2009年11月20日,林康稳、蔡英林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蔡英林退出本案工程的承建,由林康稳归还10万元给蔡英林。后因林康稳、蔡英林不按退股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退股款给邱江海,邱江海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雷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康稳、蔡英林应支付邱江海款77万元,已支付15万元,尚应支付退股款62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曾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三法民二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林康稳在答辩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邵齐公司,曾镜文与邵齐公司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林康稳、梁华庐以被告永盛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邵齐公司位于东莞市××镇××商业广场、市场商业街的工程,后双方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终止工程合同及施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书),约定原告林康稳、梁华庐退出工程的承建,被告邵齐公司支付退场款250万元给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0万元给被告永盛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齐公司应依退场协议书支付退场款250万元、工程管理费10万元给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被告永盛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数额问题。对此问题有两方面的争执点,第一方面的争执点是签订退场协议书后,被告邵齐公司己支付原告退场款的数额问题。关于第一方面的争执点,双方争议点在于2009年12月23日被告邵齐公司的两笔汇款50万元、53万元能否认定问题。被告邵齐公司提供今朝公司汇款给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两张汇款单(汇款日期均为2009年12月23日,汇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3万元)及“证明”,主张2009年12月23日付款103万元给原告,加上原告自认的75万元,共已付款178万元给原告;原告则述称被告邵齐公司通过汇款到被告永盛公司帐户的方式已支付退场款120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其中2009年12月23日被告邵齐公司只汇款50万元。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2009年12月23日被告邵齐公司分别向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汇款50万元、53万元。在2009年12月24日各方签订退场协议书时,双方确认第一期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且退场协议书第十四条的内容载明(注:原甲、乙方不按时支付壹佰捌拾万元给丁方,原付给丁方的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归丁方所有),据此有理由相信在签订退场协议书之前被告邵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只汇款50万元给原告,而被告永盛公司也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邵齐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3日通过今朝公司付款103万元给原告,但各方并没有在次日签订退场协议书时确认被告邵齐公司支付工程退场款103万元给原告。被告邵齐公司该项辩称不符合常理,缺乏充分理由,不足以采信。由于今朝公司不到庭质证,无法核实该公司向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汇款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不能排除今朝公司汇款给永盛公司深圳分公司的53万元是双方因其他债权债务所致;且在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上,被告邵齐公司只提供两张汇款单共金额103万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已支付178万元给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邵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签订退场协议后,被告邵齐公司只支付退场费120万元给原告,支付管理费5万元给被告永盛公司。第二方面的争执点,退场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邵齐公司直接支付给邱江海、蔡英林的退场款70万元应否作为己支付款在被告邵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退场款中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邵齐公司在退场协议书中约定退场款250万元中的70万元由被告邵齐公司直接支付给邱江海、蔡英林,由于邱江海、蔡英林在退场协议书签订之前已与林康稳约定退出本案工程,且未在退场协议书中签名,则退场协议书对邱江海、蔡英林不发生法律效力。后邱江海已就林康稳、蔡英林拖欠其合伙退股款77万元起诉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雷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林康稳和蔡英林支付欠款620000元(77万元减去已付15万元)给邱江海,则由此可知,被告邵齐公司未按退股协议书约定支付邱江海、蔡英林70万元,邱江海也已就70万元起诉林康稳支付,故现原告对被告邵齐公司主张该7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齐公司辩称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由曾镜文对林康稳应付邱江海的77万元退场款(含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确定曾镜文应承担给付义务,如在本案中再判决被告邵齐公司及曾镜文承担付款责任则属重复评价的意见,被告邵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镜文对邱江海承担的担保责任系因本案工程纠纷所致,故对被告邵齐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认定签订退场协议书后,被告邵齐公司已支付退场款120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尚欠原告退场款130万元,尚欠被告永盛公司管理费5万元。关于《债权分割协议书》的效力及应否认定问题。2013年3月16日,原告林康稳、梁华庐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债权分割协议书》,对被告邵齐公司尚欠工程款1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管理费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分割,约定原告林康稳对被告邵齐公司享有债权6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梁华庐对被告邵齐公司享有债权6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管理费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林康稳、梁华庐挂靠被告永盛公司承建被告邵齐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享受工程的利益,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被告永盛公司签订《债权分割协议书》,对被告邵齐公司的债权工程款130万元进行分割,是原、被告之间自行处置自身债权的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债务履行没有影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盛公司将对被告邵齐公司的债权管理费5万元及相应利息,转为原告梁华庐主张,是债权转移行为,无须被告邵齐公司同意,对被告的债务履行也没有影响,本院亦予认定。故被告邵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林康稳,支付工程款65万元、管理费5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梁华庐。后原告林康稳、梁华庐向本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对《债权分割协议书》的债权进行了调整,要求原告林康稳、梁华庐分别对135万元及其利息各得50%债权,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邵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7.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林康稳,支付工程款67.5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梁华庐。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请求被告永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130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退股协议书上约定退股款的最后一期第四期于2010年3月25日付清,被告没按期付清,则工程款130万元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至于管理费5万元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2009年12月24日)起三日内支付,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管理费5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退场协议后,原告梁华庐曾以永盛公司深圳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6月10月、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邵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涵”、“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邵齐公司支付退场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邵齐公司的辩称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曾镜文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邵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曾镜文作为被告邵齐公司的合伙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并且原告林康稳在其他案件答辩中承认邵齐公司与曾镜文合伙经营开发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邵齐公司与曾镜文是合伙关系,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曾镜文与邵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齐公司辩称曾镜文与其对原告债务清偿承担按份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曾镜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林康稳连带清偿工程款67.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5万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2.5万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曾镜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梁华庐连带清偿工程款67.5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5万元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2.5万元从2010年3月25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康稳、梁华庐要求被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康稳、梁华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曾镜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东莞市邵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曾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代理审判员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铸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