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兆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兆亮,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3421011973********,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颖东区插花镇新元居委会酒坊庄**号。199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7月31日因减余刑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兆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兆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兆亮到蒙城县小辛集乡何楼村孙东队孙某某家,翻墙进入其室内,盗取一部手机、六七十元硬币、两包玉溪牌香烟。2、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董兆亮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前杨村前杨新农村李某家,顺着下水管道爬上二楼进入其室内,盗取人民币200元、两部手机及两条裤子。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董兆亮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后娄村新农村陈某某家,翻过栅栏进入院内,顺着下水管道爬上二楼进入其室内,盗取人民币1200元。4、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董兆亮到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四里张中张庄王某某家,翻窗进入其室内,盗取人民币7200元。5、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董兆亮到蒙城县小辛集乡何楼村六里杨庄张某某家,翻窗进入其室内,因被他人发现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兆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岳某某、白某某、侯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提取物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刑事判决书和离监犯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兆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兆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兆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少量犯罪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董兆亮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兆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兆亮退赔违法所得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李辉江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