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骆成忠、骆成素、周习芬、田进明与吴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进明,周习芬,骆成忠,骆成素,吴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田进明,女,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周习芬,女,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田进明儿媳。原告:骆成忠,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周习芬儿子。原告:骆成素,女,汉族,住浙江省桐庐,系原告周习芬女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辉,男,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忠,男,汉族,教师,住德庆县。原告田进明、周习芬、骆成忠、骆成素诉被告吴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坡和被告吴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载原告亲人骆勇去医院看病时,与朱汉其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骆勇被送入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于2014年5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5日,德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汉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传辉承担次要责任,骆勇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朱汉其达成和解,原告并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起诉。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0000(50000元×40%);2、误工费446.52元;3、护理费44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丧葬费27842元;6、死亡赔偿金241813元;7、抚养费3918元;8、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元,以上共计298186.04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经济损失合共298186.04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总额为271761.30元,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变更为误工费1116.3元、护理费1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7、抚养费9795.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50元共计649204.4元。被告辩称:医疗费没有发票和病历,不予确认;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农业户口每天83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抚养费计算标准无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减去朱汉其车辆的交强险后余额由我方承担30%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和医疗费307.70元应从中扣除。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搭载原告家属骆勇发生事故死亡,同时证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死亡证明书,证明骆勇死亡;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同上;6、证明、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骆勇生前在该林场工作,证明其误工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二份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骆勇医疗费307.7元。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骆勇在林场工作了78天,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二份医疗票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体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39分,朱汉其驾驶粤H695**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梁千艺),沿新圩镇河东村委会路口由北往南驶入321国道时与沿321国道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由被告吴传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骆勇、吴松)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骆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骆勇受伤后送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9天,于2014年5月20日死亡。德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为,朱汉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吴传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不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遂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汉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传辉承担次要责任,梁千艺、骆勇、吴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骆勇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54年12月5日,从2014年2月25日在广东省西江木业局象牙山林场西演公区从事林业工作,发生事故时无偿搭乘被告吴传辉的摩托车到德庆县城看病。骆勇的父亲已死亡,有2个弟弟和妹妹,原告田进明是其母亲,原告周习芬是其妻子,骆勇与周习芬生育有骆成忠、骆成素2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传辉支付了抢救费用307.70元,支付原告方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吴传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德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汉其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传辉承担次要责任,骆勇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吴传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受害人骆勇为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前到林场做山工,生活居住在农村,且无固定收入,不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骆勇生前的收入情况,可参照骆勇生前从事林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亦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丧葬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据此,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181.6元(11669.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7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720元(80元×9天);4、丧葬费27842元;5、误工费633.55元(25694元/年÷365天×9天),以上损失合共27282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骆勇搭乘被告吴传辉的车辆与朱汉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死亡,由于朱汉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先由朱汉其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余下部分由朱汉其和被告吴传辉按主次责任分担。鉴于原告主动放弃对朱汉其和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扣除110000元,剩下162827.15元由被告吴传辉承担30%即48848.15元。再扣减被告吴传辉已支付4307.7元,被告吴传辉仍应赔偿原告44540.45元。原告关于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侵权人分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减去朱汉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额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进明、周习芬、骆成忠、骆成素各项损失共44540.45元。二、驳回原告田进明、周习芬、骆成忠、骆成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21元,由原告田进明、周习芬、骆成忠、骆成素共同负担2248.21元,被告吴传辉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劲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