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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2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妻子华梅桃共同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香榭小区门口经营麻将室。2014年11月18日下午13时许,胡某甲与在附近经营麻将室的王某因争抢客人而发生争吵打斗,打斗过程中,胡某甲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胸第4、5、6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4日,民警口头传唤胡某甲,当日因本案将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2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胡某甲的亲属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王某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胡某乙、李某、赵某、彭某、戴某、胡某丙、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住院病历、调解笔录、户籍信息、领条、谅解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