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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生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李×生伙同吴×恩、吴金×(均已判刑)、吴九×(另案处理)驾驶李×生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来到于都县××乡×××路段盗窃修水泥路面用的钢质模板44块。经鉴定,上述模板价值11799元。二、2011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生伙同吴×恩、吴×发、吴×名(另案处理)驾驶李×生的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来到赣县××乡××村盗窃修水泥路面用的钢质模板67块。经鉴定,上述模板价值24247元。3、201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李×生伙同吴×恩、吴金×、吴九×、韩×平(已判刑)驾驶吴金×的赣A*****白色金杯牌面包车来到于都县×××××路段盗窃修水泥路面用的钢质模板66块。经鉴定,上述模板价值人民币13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及临时寄押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销货清单、收条、产品清单,赣县人民法院(2011)赣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3)赣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恩、吴金×、韩×平、曾×华的证言,被害人雷×明、邱×平、赖×生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生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静卿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