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马贤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贤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贤彪,曾用名马平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抓获,7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贤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王华磊、被告人马贤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贤彪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在武陟县大虹桥乡南虹桥村西边瓦厂大门口发生冲突,后马贤彪持半截啤酒瓶将孙某肚子捅伤。经鉴定,孙某右侧血气胸致右肺压缩大于50%小于70%,失血性休克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贤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吴某、王某1、徐某、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马贤彪于2014年7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抓获,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4年7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马贤彪亲属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孙某谅解。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贤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贤彪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贤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贤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