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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秀芬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7号原告刘秀芬,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女。委托代理人闫勇,男。原告刘秀芬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敬,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亮、闫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刘秀芬作出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7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7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刘秀芬:您好,我们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73号-回。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8月11日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73号-回《登记回执》;3、第73号告知书;4、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4)第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23号复议决定)。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受理,并经查询未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移交手续,故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第73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第623号复议决定;5、公安信息网查询内容截屏(人员信息列表、处理处罚情况),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其于2006年11月3日到北京饭店门前静坐的事情是由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局处置的。原告刘秀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登记回执》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73号-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年8月27日收到第73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更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第73号告知书违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11日东公信息公开字(2014)第73号-回《登记回执》;2、第73号告知书。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拘留移交手续,既然被告未制作、未保存,故证明此次拘留是不存在的;3、第623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针对第73号告知书申请了行政复议;4、市公安局于2006年1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京公(内保)决字(2006)第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该处罚有关;5、传唤证、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没有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我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6年11月3日10时许,东华门派出所以到北京饭店门前采取静坐为由,将我移交到北京市内保局之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现要求公开东华门派出所是否有拘留移交手续”。我分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经查询公安网信息及东华门派出所内部档案均未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移交手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第73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我分局认为,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分局未制作、不存在,故依据实际情况作出了告知,且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我分局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进行告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行政拘留不存在的证明目的,对该项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曾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及其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市公安局以原告2006年11月3日再次到北京饭店门前采取静坐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6年11月3日10时许,东华门派出所以到北京饭店门前采取静坐为由,将我移交到北京市内保局之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现要求公开东华门派出所是否有拘留移交手续”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经查询公安网信息未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有关移交手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第73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4日作出第62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具有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进行公开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由该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且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查询公安信息网未制作该政府信息,故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送达了告知书。因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制作有关行政拘留移交手续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法院确认第73号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