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魏天琦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天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天琦,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沈阳英林电器有限公司工人,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工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后三乡正兰前二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天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苏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天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魏天琦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工人村桥头西侧,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温某某和证人于某某相遇,魏天琦认为于某某对其言语不敬,便欲殴打于某某,被温某某阻止,后魏天琦与温某某相互拉扯,拉扯中,于某某趁机逃离,温某某的挎包掉落在地,被告人魏天琦捡起后将包内现金人民币9600元取出欲离开时,温某某即上前追赶,魏天琦用刀威胁温某某后逃跑。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等书证结合被告人魏天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天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又以持刀相威胁,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天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魏天琦退赔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六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上诉人魏天琦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天琦抢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魏天琦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天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又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魏天琦提出的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魏天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于某某、樊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案发日凌晨上诉人魏天琦借故拦截被害人温某某及证人于某某并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身体拉扯;于某某逃离现场雇佣出租车意图接走被害人温某某,上诉人又对出租车司机进行言语威胁阻挠被害人离开;后被害人温某某的挎包掉在地上,上诉人从该包中取出9600元后逃跑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