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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耿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东200米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沿胜利街北侧由西向东起步掉头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1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二至四个月,罚金3000元至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