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庆生,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5月间,被告人孙某因其所经营的扬州市贝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秀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即以贝秀公司需要购买生产原料为由,伪造贝秀公司与扬州新月工程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新月附件厂)购销合同向南京银行扬州分行申请办理票据面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虚假反担保的手段,由贝秀公司、被告人孙某实际经营的扬州华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贝公司)、扬州大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提供反担保,与扬州兴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兴龙公司为贝秀公司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将承兑汇票在江苏银行扬州分行贴现,得款人民币1937780元,用于偿还债务等。汇票到期后,被告人孙某因无力偿还南京银行扬州分行欠款而逃匿,由兴龙公司为贝秀公司代为赔偿,给兴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5822.33元。被告人孙某逃匿后,兴龙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从华贝公司拿回铸铁鞋模138双、注塑机2台、粉碎机3台、缝纫机18台、圆盘机头1台、拖鞋45箱、毛绒面料6卷。经估价鉴定,铸铁鞋模138双合计价值人民币165600元。2010年1月25日,江苏新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孙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注塑机2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粉碎机3台的价值18000元、缝纫机18台价值人民币30375元、搅拌机3台价值人民币180000元、转盘式注塑机1台(上述圆盘机头系该转盘式注塑机的一部分)价值人民币187500元。另查,毛绒面料6卷已被兴龙公司出售,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拖鞋在2010年1月25日江苏新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孙某所经营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被告人孙某公司提供的价格为:高帮拖鞋每双人民币15元,中帮及矮帮拖鞋每双人民币10元,平均每双人民币12.5元,45箱拖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未到庭证人张某(兴龙公司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孙某是经盛某推荐认识,盛某提出让其公司为孙某的公司在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人民币800万元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其表示同意。第一笔人民币200万元到期后,孙某无法偿还,其以个人名义借款人民币196.7万元给孙某的儿子孙东旭,孙某以此款偿还。第二笔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后,孙某无法偿还,其又采取上述方法,替孙某偿还了人民币98.44万元。第三笔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后,其与孙某约好见面,孙某未出现,手机也关机,其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南京银行扬州分行,替孙某代偿。后其知道大有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夏某(兴龙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公司为孙某公司在南京银行扬州分行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400万元提供担保,大有公司提供反担保,但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大有公司的周某未到场,是孙某拿的大有公司的公章盖的。第一期、第二期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孙某无法偿还,其公司借款196.7万元、98.44万元给孙某偿还银行,第三期到期后就找不到孙某了,南京银行从其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走100万元代偿。2011年11月,孙某逃跑后,其公司派人到孙某公司拿回了大约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设备,其中包括6卷毛绒面料,后被其公司卖掉了,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后孙某通过朋友与其公司谈,让其公司归还设备,孙某想办法还钱,但不肯面谈,其公司未同意,此后再无法联系了;其还证实兴龙公司在为孙某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孙某的债务情况。3、未到庭证人盛某(南京银行扬州分银业务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罗某认识孙某,罗说孙某公司资金困难想贷款,其想做业务,经调查就同意了。因孙某不能提供抵押物,其就找兴龙公司,让兴龙公司为孙某公司在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开具的人民币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万元敞口部分提供担保。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孙某都没有资金偿还,后来人就跑了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营一剪梅投资担保公司,孙某陆续向其借钱,无法还清,其将孙某介绍给盛某,孙某答应贷到款后将其的钱还上,但至今还有部分未还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周某(扬州大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未为孙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6、未到庭证人宋某、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新月附件厂为聋哑学校校办厂,2002年左右孙某租赁厂房,以新月附件厂对外经营,独立核算,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章都在孙某那。该厂关闭后,孙某将财务章带走。7、未到庭证人贾某(贝秀公司现金会计)的证言笔录,证实贝秀公司的法人是孙某、华贝公司的法人是孙东旭,但两家公司都是孙某负责,其是两家公司的现金会计。其2011年12月离开,孙某欠其5个月工资计6000多元。8、未到庭证人金某(贝秀公司员工)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贝秀公司负责生产,该公司从2009年上半年就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下半年,孙某就开始借高利贷了。孙某跑掉后,外欠几百万元的债务,主要是银行贷款、高利贷,还欠很多工人工资的情况。9、未到庭证人朱某(贝秀公司员工)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07年到贝秀公司上班,负责发货,孙某很少在公司总是在银行,公司具体由曹某负责,孙某欠的工人工资是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镇政府出面解决的事实。10、未到庭证人曹某(贝秀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到贝秀公司任负责生产的厂长,公司关闭后,生产设备折价人民币5、6万元,转让给华港公司,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镇政府出面处理发放工人工资。罗某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经常带人到孙某公司闹事要钱的事实。11、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开具三张承兑汇票前,其欠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人民币400万元、欠罗某人民币300万元,欠其他人近人民币200万元,贝秀公司和华贝公司的年利润在人民币150万元左右,根据当时的欠款情况,无法反转。因罗某等债主逼的紧,才这样做的。经罗某介绍,其认识盛某,其按照盛某的要求提供了3份假的购销合同,盛某帮助办了3张计人民币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找兴龙公司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敞口部分担保。第一笔人民币400万元承兑汇票的抵押款人民币200万元,也是向兴龙公司借的。8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帖现的钱主要用于还高利贷、银行贷款。第一、二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其无钱偿还,就与兴龙公司商量,采用由兴龙公司总经理之子孙东旭向兴龙公司借款的方式偿还,第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其无力偿还,加上其欠债太多,不可能有钱偿还,债主又逼的紧,就带着妻儿到温州躲避。华贝公司是其于2009年一手经办的,实际由其个人经营的事实。12、扬州大有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周某提供的法人章、财务章以及周某个人印章,证实2010年7月28日,扬州大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扬州大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在反担保合同上的签章非该公司的印章的事实。13、新月附件厂工商档案资料,证实该厂于2002年12月13日被吊销核准,法定代表人是宋某的事实。14、书证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存单,证实被告人孙某以贝秀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5、书证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证实南京银行扬州分行与兴龙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16、书证保证合同三份,证实兴龙公司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分别于4月18日、4月26日、5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兴龙公司为贝秀公司承兑汇票400万元敞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7、书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各三份,证实兴龙公司与贝秀公司于4月18日、4月26日、5月4日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兴龙公司为贝秀公司在南京银行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400万元。贝秀公司、华贝公司、扬州大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贝秀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况。18、书证江苏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贴现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5月5日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江苏银行贴现,得款193万余元的事实。19、华贝公司江苏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5月5日该公司入账193万余元,后又转出的事实。20、书证担保机构担保业务代偿通知书、进账单、南京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11月7日,兴龙公司为贝秀公司代偿南京银行985822.33元的事实。21、书证接处警详细信息若干,证实债权人多次到贝秀公司要债,公安机关处警的事实。22、借款合同、借条、动产抵押登记等书证一组,证实贝秀公司、华贝公司的资金状况。23、贝秀公司工商资料查询、华贝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孙某,华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东旭的事实。24、兴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兴龙公司的基本情况。2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兴龙公司从被告人孙某公司拿走的铸铁鞋模138双合计价值人民币165600元的事实。2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被动到案的情况。另,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江苏新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2010年1月25日,注塑机、粉碎机、缝纫机、转盘式注塑机等物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贝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给兴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5822.33元,根本不存在,龙公司从上诉人单位强行运走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等价值为800多万元。2、上诉人单位对兴龙公司的反担保是有效的担保,并未采用虚假手段反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因此,本案实属经济纠纷,应宣告上诉人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某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身为贝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给兴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5822.33元,根本不存在,兴龙公司从上诉人单位强行运走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等价值为800多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单位对兴龙公司的反担保是有效的担保,并未采用虚假手段反担保,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实属经济纠纷,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用虚假反担保手段”既有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又有大有公司于2010年已更名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佐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