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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缪仲军与厉敏、方霞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仲军,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厉可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缪仲军。委托代理人:赵晓文,系原告缪仲军的配偶。被告:厉敏。被告:方霞萍。被告:汪榜星。被告:任荷花。被告:厉可皓。法定代理人:厉敏。原告缪仲军诉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厉可皓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仲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厉可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仲军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55平方米安置房出售给原告;会签时如该房可以独立抽签,即由原告本人抽签,如以户为单位抽签,由双方协商委派一人抽签,抽签到位后,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32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厉可皓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东盛家园2幢1单元304室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厉可皓承担。原告缪仲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2.收条、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已经支付32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的事实。3.元成东盛家园回迁安置房房号确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抽签情况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厉敏、方霞萍为被告厉可皓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5.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合同所指房屋是元成东盛家园2幢1单元304室。6.元成东盛家园回迁安置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支付相应房款,由被告户内成员取得所有权的事实。7.房产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可进行合法买卖的事实。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厉可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缪仲军与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的元成社区居民安置房区域内的安置房,其本人的55平方米出售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所得的是整套为55平方米的安置房);该房屋为一次性定价转让,转让价为400000元,转让房款分两次付给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20000元,其余80000元在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该房根据元成社区回迁安置的时间节点进行交付,自本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回迁时如该房可以独立抽签,即由原告本人抽签,如以户为单位抽签,由双方协商委派一人抽签;抽签到位后,房屋钥匙即交给原告,原告跟其他安置住户对该房源享受同样政策;该房抽签到位后,该房屋即过户于原告名下,双方根据有关部门对房产证过户的手续费要求,时间节点要求进行及时过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义务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证件及其他附属材料,直至该房屋过户手续完毕,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签订合同时,被告厉敏与被告方霞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厉可皓系双方生育之子,被告任荷花系被告厉敏的母亲,被告汪榜星系被告任荷花的配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320000元至被告厉敏名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厉敏代表其所在户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厉敏所在户的安置房屋位于元成东盛家园6幢1单元1401室(实测建筑面积142.12平方米)、6幢1单元1402室(实测建筑面积86.14平方米)、2幢1单元303室(实测建筑面积58.25平方米)、2幢1单元304室(实测建筑面积55.57平方米)。其中元成东盛家园2幢1单元304室房屋已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于被告汪榜星名下。但至今被告未将任何一套安置房屋过户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诺在产权过户后支付元成东盛家园2幢1单元304室房屋超出55平方米的0.57平方米面积相应的差价,按合同约定确定的房屋单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缪仲军与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厉可皓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承诺支付房屋面积差价,其要求被告交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东盛家园2幢1单元304室安置房并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厉可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仲军交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东盛家园2幢1单元304室房屋并配合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厉敏、方霞萍、汪榜星、任荷花、厉可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