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YW6**号轿车沿夏邑县孔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名都假日酒店东侧时,因超车逆行撞上了刘某某驾驶的沿孔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LD1**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血样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