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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男,大专文化,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打扫办公室为由,先后在本市城西区海宏壹号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取台式电脑五台及打印机一台,总计价值4783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司尚欠其工资的辩护意见,因公司是否欠工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