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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寇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西举,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江波,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寇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张文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鸿德物流公司、陈其录、孙爱利等公司或个人的现金、购物卡共计49000元,为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鸿德物流公司、陈某、孙某等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面额1000元、2000元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3000元,为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车队运营、运费结算工作,并协调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关系。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他受公司安排分别送给寇某面额1000元、2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其公司部分油罐车存在私自改型、超吨问题,送购物卡是为了让寇某予以照顾。(2)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陈某某送给他一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春节陈某某又送给他两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他将购物卡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他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队长,运输企业或车主给他送现金、购物卡是为了求得他的照顾。2、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均非法收受陈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为陈某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他均送给寇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他经营的油罐车存在超载、改型违法行为,送钱是为了让寇某在查车以及处理违章车辆时予以照顾。(2)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车主陈某在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分别送给他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3、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孙某现金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为孙某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他均送给寇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他的油罐车存在私自改型、超限等问题,给寇某送钱后,寇某在实际查车过程中确实给予了照顾。(2)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车主孙某送给他1000元现金和一盒茶叶,2013年春节送给他2000元现金。4、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均非法收受张红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为张某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她均给了寇某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她有两辆大油罐车跑运输,这两辆车都存在改型的问题,给寇某送现金是求得寇的照顾。(2)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张某均送给他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5、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均非法收受彭书某、彭某某面额1000元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2000元,为彭某、彭某某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开始经营油罐车运输油品,他儿子彭某某帮他打理生意。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他均让彭某某送给寇某一张面额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元。他的车存在改型、超载超限问题,送购物卡是让寇某查车时予以照顾。(2)证人彭某证言与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利津县车管所彭某的父亲经营着两辆油罐车跑运输,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彭某某分别送给他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元。6、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均非法收受东营鸿德物流公司面额1000元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2000元,为东营鸿德物流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他分别送给寇某一张面额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元。他所在的东营鸿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油罐车存在超载问题,他给寇某送购物卡是为了对公司车辆少罚或不罚款。(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他安排付继粉均送给寇某一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000元。(3)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东营鸿德物流公司的付某在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均送给他面额1000元购物卡一张,付继粉在其他节日是否送给他东西记不清楚了。7、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郭某现金2000元,为郭某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他送给寇某2000元现金。他经营的油罐车存在超载、改型违法行为。他给寇某送钱是为了让寇某查车以及处理违法车辆时照顾,尽量少罚或者不罚款。(2)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或者2012年中秋节,郭某送给他现金2000元。8、2012春节、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均非法收受毕某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为毕某谋取利益。9、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陈某现金2000元,为陈某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他分别给寇某2000元现金,共计6000元。给寇某送钱时,陈建国和他一起去过几次。陈建国每次也是给寇某2000元现金。他经营着五辆大油罐车,从事原油运输业务,他的油罐车存在超载、改型的违法行为。送钱是为了让寇某在查车及处理违法车辆时照顾他。(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他和毕某一起到寇某办公室,他给了寇某2000元现金,毕宜峰也给了寇某2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他和毕某一起到一中队找寇某,他给了寇某2000元现金,毕某也给了寇某2000元现金。他经营的油罐车存在超载、改型违法行为。送钱是为了让寇某查车及处理违法车辆时照顾他。(3)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毕某均送给他2000元现金,2012年中秋节是否给他钱款记不清楚了。2013年春节前陈某到其办公室给他2000元现金。10、2009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八次均非法收受垦利县明珠商砼公司面额1000元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8000元,为垦利县明珠商砼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垦利县明珠商砼公司的经理。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他们公司均给了寇某一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这八次都是他和公司车队队长王某某一起去送给寇某的。公司的车存在超吨、车牌不清等问题,送购物卡是为了让寇某予以照顾。(2)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证实他和王某分八次送给寇某共计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11、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孙同信现金2000元,为孙某某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他用信封装了2000元现金在毕某陪同下送给了寇某。他经营油罐车,送钱是为了让寇某予以照顾。(2)证人毕某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他陪同孙某某一起去找寇某,孙某某送给寇某2000元现金,当时孙某某是将现金装进信封送给寇某。12、2012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东营市益洲化工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为东营市益洲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东营益洲化工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经营着8辆油罐车。2012年春节前他送给寇某5000元现金,他公司的车存在改型、超限超载问题,送钱是为了让寇某在查车时予以照顾。(2)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东营益洲化工有限公司的李某送给他现金5000元。13、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均非法收受垦利胜凯物流有限公司面额1000元购物卡一张,共计价值2000元,为垦利胜凯物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垦利胜凯物流有限公司的车队队长,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他到寇某办公室分别送给寇某面值4000元的购物卡,共计8000元。他每次都是让寇某自己留下一张1000元购物卡,剩余的六张面额500元购物卡分给其他六名正式干警。公司的油罐车都超载,他代表公司给寇某送购物卡是让寇某在查车及处理违章车辆时予以照顾,尽量少罚或者不罚款,对驾驶员不作违章处理。(2)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垦利胜凯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寇某转交财物情况。(3)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垦利胜凯物流有限公司的车队队长均送给他七张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六张面值500元的,他将两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留下了,其他的分给中队六名正式干警了。14、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寇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东营市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康某、周某现金共计4000元,为东营市富海物流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中秋节前,他和周某代表东营市富海物流有限公司均送给寇某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他们的本意是让寇某自己留一部分,剩余的钱分给其他正式干警。东营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油罐车存在超载和安全设施不全问题,送钱是为了让寇某予以照顾。(2)证人周某证言与证人康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岳某证言证实,东营市富海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寇某转交财物情况。(4)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他两次收受东营市富海物流有限公司现金共计4000元。二、挪用公款罪1、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公款59984元归孙爱利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经营着两辆油罐车跑运输,2012年2月底,寇某让他通过保险公司一周姓女子为油罐车买车辆保险,两辆车的保费接近60000元。因为当时经营资金不足,他打电话让寇某给他垫付保险费,寇某同意了。寇某把钱直接打给了周姓保险业务员,由该业务员给他买了当年的车辆保险。他还钱时按照寇某的要求把60000元打到了岳金海个人账户上。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她通过寇某介绍为孙某的油罐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费总额是59984元。孙爱利说经营资金紧张,让寇某垫支了保险费。后来保险费是通过岳金海的账户转给她的。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寇某担任中队长后安排他负责管理中队的食堂资金。2012年2月份寇某让他用中队的食堂资金给孙爱利垫付保险费,他就根据寇某的安排将59984元现金转到了周某某账户上。2012年3月29日孙某将60000元现金归还到他的银行卡上。(2)书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等证实,2012年2月27日从岳某账户取款59984元,同年3月29日该账户转入60000元。现金缴款单、金融保险类发票、机动车行车证等证实,孙某为其车辆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及所投保车辆的车辆信息等情况。(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孙某因油罐车入保险的事情让他帮忙垫支保险费。他安排岳某从中队的公款中转了近60000元钱到保险业务员周某某的账户。孙某归还该款时,将钱打到岳某管理的中队小金库账户中了。2、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公款100000元,入股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寇某经王某甲介绍在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入股600000元。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12日他向寇某借现金300000元。2012年6月21日他按照寇某的要求将归还他的100000元钱打到了岳某的银行卡上。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系寇某的朋友,2012年6月21日刘某甲向他存放中队食堂资金的银行卡上转入100000元,钱是转给寇某个人的。2012年6月26日,他按照寇某的安排从上述银行卡取出200000元,包括刘某甲转给寇某的100000元钱和中队食堂资金100000元,又从寇某妻子崔某的几个账户取出400000元凑足了600000元一起汇给了崔某某。2012年下半年,寇某分三、四次把借用的100000元食堂资金全部还给他了。(2)书证汇兑支付来帐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2012年6月21日岳某账户转入100000元,同年6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200000元。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收据、个人业务交易单等证实,2012年6月该公司收到寇某入股资金600000元。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岳金海记账本证实,寇某于2012年7月21日、8月31日、9月17日归还其挪用公款100000元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岳某为他办理了在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集资入股600000元的事项,其中他让岳某从中队食堂资金里出了100000元。后他陆续归还了岳某100000元。3、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公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3年11月22日寇某亲属退缴挪用的现金6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他因交房款向寇某借钱,寇某答应了,后把60000元钱打到了他的卡上。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寇某让他开立个新账户存放中队食堂资金,于是他借用了“王光杰”的一张银行卡专门存放食堂资金。2012年12月10日,寇某安排他将60000元食堂资金转到许某账户上,许某至今未归还该款。(2)书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王光杰”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0日转支现金60000元。过付款专用收据、交条证实,2013年11月22日寇某亲属退缴挪用的现金60000元。(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寇某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许某向他借款60000元买房子,他因手中没有钱,于是安排岳某将60000元中队食堂资金借给许某使用。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违法代码》,证实了寇某作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职责与工作范围。(2)垦利县公安局政工室、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文件证实,垦利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及一中队管辖范围。(3)垦利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寇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日任垦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2009年12月2日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5)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垦利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证明》证实,寇某为垦利县行政编制在编职工。人员类别为公务员,人员身份为正式干部,所在单位为垦利县公安局。(6)垦利县人民检察院的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寇某的住宅、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寇某挪用公款15998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寇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寇某在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公款159984元,案发后退缴60000元,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寇某有期徒刑三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寇某受贿的违法所得4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法追缴的被告人寇某挪用公款60000元,返还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宣判后,被告人寇某以“一审法院依据不真实的供述、证人证言认定受贿犯罪,证据不足;为公支出的费用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及“挪用给孙爱利使用的59984元未进行营利性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入股时挪用公款100000元,数额错误,应是70000元;没有挪用公款给许某使用的犯意,系岳某误将60000元公款打给许某使用”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寇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二、十三、十四起受贿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另提出“其给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东营鸿德物流公司白某礼金共计1000元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其给相关人员发放补助、购买水果的17600元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针对受贿犯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寇某挪用的钱款是受贿违法所得赃款,而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将寇某退交的赃款60000元返还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错误,应予纠正;一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寇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依据不真实的供述、证人证言认定受贿犯罪,证据不足,受贿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讯问寇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寇某对受贿罪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时神态自然、思维清晰,表达流畅,侦查机关的讯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讯问时间在法定时限内,且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一致,笔录亦经其核对后签字、捺印,足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其对翻供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贿后给相关人员发放补助、购买水果等为公支出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寇某受贿后并没有将贿赂款交公,单位其他人员对此均不知情,一中队为公支出费用亦有其处理途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寇某所提为公支出事项与本案受贿款存在关联;收受贿赂后,受贿犯罪已既遂,是否为公支出系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礼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行贿人借春节、中秋节之际给上诉人寇某送钱款的目的是请求寇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寇某对此明知,双方对钱款的认识一致,一方因有所求而送钱款,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利而收钱,系权钱交易,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论处,至于将受贿款用于处理人情往来,系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寇某提出的“挪用给孙某使用的59984元未进行营利性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系经营运输车辆的人员,寇某介绍其购买车辆保险,在其要求垫付保险费时,寇某同意,并安排人员办理,孙某亦实际将款项用于购买营运车辆的商业保险,属于营利活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寇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入股时挪用公款100000元,数额错误,应是7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寇某安排其挪用公款100000元用于寇某在垦利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入股,该证人证言与汇兑支付来帐凭证、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及证人刘某证言印证一致,且寇某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亦与书证、证人证言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此次寇某挪用公款100000元,而非70000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寇某提出的“没有挪用公款给许某使用的犯意,系岳某误将60000元公款打给许孝磊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寇某供述证实,在许某向其借款时,因自己“手头没有钱”遂安排岳某挪用公款60000元给许某使用,其供述与证人岳某、许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寇某具有挪用公款60000元给他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寇某挪用钱款是受贿违法所得的赃款,而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定性错误,将寇某退交的赃款60000元返还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错误,应予纠正”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储存等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家管理、控制下的货币资金是公款。经查,上诉人寇某所挪用款项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食堂资金”。证人岳某证言与上诉人寇某供述均证实“食堂资金”主要有两个来源,其一是大队向中队拨付的伙食补助,其二是中队收取的赞助款,“食堂资金”由岳某管理,主要用于中队食堂开支、干警福利和招待费用等。该“食堂资金”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的管理、控制下,系公款。据此,原审法院将寇某挪用后退缴的60000元“食堂资金”判决返还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15998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6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219984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寇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寇某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桑爱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