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曹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银滩绿洲南边,组织机构代码75854837-9。法定代表人: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娜。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上诉人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曹娜于2009年进入云锦公司工作,云锦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通过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曹娜发放了2009年7月份工资。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实际管理人员邵明君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曹娜,因公司经营不善,董事会研究决定正式停业,祝曹娜找到新的工作,曹娜未再到云锦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4月之前云锦公司未为曹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云锦公司为曹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曹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4.67元/月。云锦公司未支付曹娜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后曹娜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云锦公司为曹娜补缴2009年2月16日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云锦公司支付曹娜经济补偿金15000元;3、云锦公司退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多扣除的金额;4、云锦公司返还曹娜服装押金2000元;5、云锦公司支付曹娜2014年2月份工资。2014年4月27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云锦公司为曹娜办理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曹娜个人承担;2、云锦公司支付曹娜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1212.1元;3、云锦公司支付曹娜经济补偿金13182元;4、驳回曹娜的其他仲裁请求。云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云锦公司无需为曹娜办理自2009年2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云锦公司无需支付曹娜2014年2月1日至18日工资1212.1元;3、云锦公司无需支付曹娜经济补偿金13182元;4、曹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娜于2009年进入云锦公司工作,关于具体入职时间,云锦公司称曹娜系2009年7月入职,其银行卡折对账单显示其首次发工资是2009年8月,所发工资系2009年7月工资,曹娜称其系2009年2月16日入职,入职初期系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云锦公司不能提供曹娜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曹娜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对曹娜入职时间不能举证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娜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6日,即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曹娜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云锦公司和曹娜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云锦公司未为曹娜缴纳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予以补缴,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曹娜个人承担。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的工资,云锦公司未支付曹娜该段时间工资,应予以支付,因云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娜该段时间应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曹娜该段时间工资为仲裁裁决金额1212.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19日,云锦公司告知曹娜决定停业,此后,曹娜未再向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云锦公司提出并与曹娜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云锦公司应支付曹娜经济补偿金12023元(2404.67元/月×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曹娜缴纳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曹娜个人承担;二、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娜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工资1212.1元;三、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娜经济补偿金12023元;四、驳回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云锦公司上诉称:2009年7月,曹娜进入云锦公司工作,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曹娜在岗期间云锦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待遇。合同期满后,曹娜继续在云锦公司处工作,2014年2月19日,曹娜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云锦公司无需为曹娜办理自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需向曹娜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8日工资1212.1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2023元。被上诉人曹娜答辩称:一、云锦公司经营不善关闭了最高台酒楼,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云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云锦公司拖欠曹娜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予以支付;三、办理社会保险是强制性规定,云锦公司关于不应补办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给付工资问题,云锦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曹娜2014年2月1日至18日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曹娜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云锦公司根据曹娜的工资标准向曹娜支付1212.1元工资并无不当,云锦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娜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云锦公司不能提供曹娜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明曹娜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对曹娜入职时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曹娜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曹娜于2009年2月入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云锦公司未为曹娜缴纳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云锦公司予以补缴符合法律规定,云锦公司上诉称不应补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经营不善,云锦公司决定停业,后曹娜未再向云锦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云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云锦公司关于曹娜擅自离职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云锦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