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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廉江市金海岸酒店大门内,用撬批将被害人邓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盗助力车推到金海岸酒店附近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旁边的一条小巷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助力车被当场扣缴。经鉴定,被盗助力车值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被盗助力车、作案工具的相片指认材料,被盗助力车的销售单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欧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