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溪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王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张某,女,200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李微(系张某母亲),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赵志华,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王某,女,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张某某,男,199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王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赵志华和被告王某及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甲系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职工,于2013年2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系张某甲婚生女,被告张某系张某甲父亲,被告王某系张某甲母亲,被告张某某系张某甲婚生子,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未立遗嘱及遗赠且其于2008年与前妻李微离婚后没有再婚。被继承人张某甲在去世后其遗产包括:1、张某甲生前购买的坐落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瑞馨家园1单元7楼35号建筑面积为50.88平方米房屋一套且该处房屋系其与前妻李微共同缴纳首付并共同还贷至离婚时。2、张某甲的住房公积金28971.74元,3、张某甲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7465.21元,4、社会保障局一次性给付的抚恤金24936元。以上财产在其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视为其夫妻共有,剩余部分应作为遗产分配。另外,被继承人张某甲在和李微离婚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至张某甲去世时,尚欠原告2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此款应从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中扣除。至张某甲去世时,还尚欠其亲属及原告母亲李微的亲属借款。以上财产,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以上遗产。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张某甲生前购买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瑞馨家园1单元35号房产,该房产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因为还有贷款没有还清。张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的贷款一直由我偿还,应将我偿还的部分先行返还给我,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分割。对于张某甲去世后从其单位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用、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尚欠李微亲戚的钱,张某甲生前告诉我们已经还清了。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也无法证明张某甲没有及时给付其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意见与王某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甲的婚生女,被告张某、王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张某甲的父母,被告张溢丰系被继承人张某甲的婚生子。2013年2月12日,被继承人张某甲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张某甲名下有一处私产房屋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瑞馨家园1栋1单元35号,面积为50.88平方米。该房屋于2009年3月在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共还款120期。2010年7月28日,被继承人张某甲在与原告母亲李微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被继承人张某甲所有。另外,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单位及社保返还其住房公积金28971.74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7465.21元,一次性抚恤金24936元,共计81372.95元,该款由张某甲的姐姐张丽艳领取并交予被告王某。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共同分割以上遗产,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甲的上述遗产。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甲所有的私产房屋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偿还70期贷款,尚有贷款50期未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663.94元,共计尚欠33197元贷款未偿还。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的贷款一直由被告王某偿还至2015年1月27日,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偿还15900元,2015年1月27日又偿还700元,共计166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且同意房屋的价值为1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张某甲的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原告张某户口本复印件、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本溪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住房公积金明细表、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某甲的合法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都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且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则继承的份额应均等。被继承人张某甲的财产中,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瑞馨家园1栋1单元35号的私产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甲与其前妻李微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购买,但在二人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归被继承人张某甲所有,故该房屋应视为被继承人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但是在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该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王某偿还,而且该房屋仍尚欠部分贷款未偿还,故应在扣除以上两部分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依法作为遗产进行平均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房屋价值为12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某在被继承人张某甲去世后,共计垫付该房屋贷款15900元,房屋贷款尚有33197元仍未偿还,故实际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部分为70903元,则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7725.75元。由于各继承人均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同时原告应给付三被告应继承的份额各17725.75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又向银行存入700元作为偿还房屋贷款,故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共计垫付房屋贷款应为166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该房屋剩余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关于原告称被继承人张某甲在去世后所获得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中,被继承人张某甲在与原告母亲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分割一节,因被继承人张某甲在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中载明财产已自行分割无争议,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与被继承人张某甲在离婚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故以上款项均应全部视为被继承人张某甲的遗产进行分割。一次性抚恤金也应在继承人中平均分割。因住房公积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一次性抚恤金现在被告王某处,共计81372.95元,故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及另外二被告应继承的部分各20343.24元。原、被告称被继承人张某甲生前尚欠原告母亲亲属及被继承人张某甲亲属借款一节,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的借贷情况及还款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称被继承人尚欠其抚养费一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瑞馨家园1栋1单元35号的私产房屋由原告张某继承,未偿还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张某偿还;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张某、王某、张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各一万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房屋贷款一万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三、被继承人张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抚恤金,合计八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九角五分,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各二万零三百四十三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六百二十九元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楠楠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