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蒲仁昌与伍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仁昌,伍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蒲仁昌。被告伍春。原告蒲仁昌诉被告伍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仁昌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接受原告在“福鼎会所”的经营权及设施、设备等,约定转让费20.8万元,转让费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时��今日,被告已支付7万元,剩余13.8万元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仁昌将其“福鼎会所”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伍春,被告伍春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经协商,蒲仁昌将福鼎会所的股份以20.8万元(贰拾万零捌仟元正)转让给伍春,今后会所一切债务及经营事宜与蒲仁昌无关。转让费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转让费于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转让人:蒲仁昌接受人:伍春2014年3月1日”。此欠条上同时也载明:“已收到7万元正(柒万元正,下欠13.8万元)。蒲仁昌2014.3.10属实伍春2014.3.10”。剩余欠款13.8万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为接受原告蒲仁昌“福鼎会所”的“股份”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出了被告伍春签字的《欠条》原件证实伍春下欠原告转让费138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被告伍春下欠转让费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蒲仁昌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蒲仁昌转让费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