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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晓聪与李华日、周德明、吴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聪,李华日,周德明,吴康华,陈湛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聪,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日,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明,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康华,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敏玲,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审被告:陈湛新,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美燕,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上诉人李晓聪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日、周德明、吴康华、原审被告陈湛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0日,周德明和李华日签订《房屋建造承包合同》,周德明将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村一栋6-8层私宅发包给李华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李华日不能转包给他人,总工期180天。李华日承建该楼房后,将其中的防盗网部分包工包料转包给吴康华,吴康华称将部分工程又发包给陈湛新,但陈湛新予以否认,认为自己和李晓聪都是受雇于吴康华,吴康华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自己将工程发包给陈湛新。2012年3月28日,李晓聪在三楼安装防盗网不小心掉了下来,随后李晓聪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李晓聪分别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化州市中医院、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李晓聪共住院203天。李晓聪被诊断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T11.12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李晓聪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8,267.59元。出院后,李晓聪又遵医嘱门诊治疗,花去诊疗费3878.9元。李晓聪的伤情经过鉴定为四级伤残,因李华日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李晓聪伤情进行鉴定,李晓聪的伤情经鉴定仍为四级伤残。李晓聪花去鉴定费3700元。本案伤害发生后,李华日为李晓聪支付了医疗费131,070元。李晓聪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均为1966年出生,李晓聪没有提交其父母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德明将楼房包工包料发包给李华日承建,李华日没有施工资质,周德明对此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华日承建后,又将其中防盗网部分发包给吴康华,合同约定不能转包,李华日本身不具有资质,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吴康华,李华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吴康华承建后,又雇请了李晓聪为其干活,吴康华和李晓聪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是陈湛新雇请的李晓聪,关于陈湛新是雇主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李晓聪陈湛新安装防盗网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从三楼摔下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晓聪、李华日、周德明、吴康华分别承担25%、30%、20%、25%的责任。二、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依单据为172,146.49元。2.误工费,李晓聪从事建筑安装业,从受伤至其定残共误工630天,按照54,88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李晓聪误工费为94,734.7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晓聪的父母均系1966年出生,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李晓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李晓聪住院、转院和李晓聪需要有人陪同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李晓聪为四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0%,依照32,978.21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461,694.94元;6.精神抚慰金,李晓聪为四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为35,000元;7.护理费,李晓聪住院203天,按住院期间陪护1人计算,陪护费每天酌情支持100元,李晓聪护理费计算为20,300元;8.营养费,依照医嘱,结合李晓聪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晓聪住院20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1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晓聪提交了托足板、拐杖、便椅的票据共22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晓聪主张10,000元没有依据;11.鉴定费,依单据为3700元。李晓聪的损失为人民币809,956.17元,李晓聪、李华日、周德明、吴康华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02,489.04元、242,986.85元、161,991.23元、202,489.04元。因李华日已经给付李晓聪131,070元,还需给付李晓聪111,916.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华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晓聪人身伤害赔偿金人民币111,916.85元;二、周德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晓聪人身伤害赔偿金人民币161,991.23元;三、吴康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晓聪人身伤害赔偿金人民币202,489.04元;四、驳回李晓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纳),由李晓聪承担3253元,由李华日承担2538元,由周德明承担3540元,由吴康华承担4337元。一审判决后,李晓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李华日赔偿李晓聪医疗费41194.89元、误工费126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残疾赔偿金461694.94元、护理费6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住宿费4500元、鉴定费3700元。二、周德明、吴康华对李华日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吴康华答辩称:一、吴康华与李晓聪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李晓聪是陈湛新雇用的。吴康华从李华日手中承包防盗网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18元包给陈湛新制作安装,陈湛新再雇用了李晓聪,吴康华与陈湛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这有吴康华与陈湛新员工通话录音为证,李晓聪和陈湛新都认为他们不是吴康华雇用的。二、吴康华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晓聪明知自己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还从事,且不服从管理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李华日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对施工安全极为重视,每月都对施工工作人员上安全课,每日开工前都强调安全,要求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带,系好安全带再作业。但李晓聪视这些要求为耳边风,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李晓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而不是四级。第一次鉴定时鉴定结论为九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康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称在一审时坏了,没有修理好,所以没有提交。李晓聪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一审时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二、录音中通话人是何人无法确定,通话内容不清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湛新认为通话人是谁都不清楚。本院认为,吴康华无正当理由于二审才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中的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李晓聪和陈湛新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过程,李晓聪与李华日达成了调解,内容为李华日向李晓聪赔偿15万元,分五次支付,李晓聪就2012年3月28日受伤一事不再追究李华日的任何责任。李晓聪与周德明也达成了调解,内容为周德明向李晓聪赔偿16万元,分三次支付,李晓聪就2012年3月28日受伤一事不再追究周德明的任何责任。李晓聪向本院表示,其对一审判决赔偿总数没有异议,鉴于李华日赔偿的数额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多了38083.15元,则吴康华相应少赔偿38083.15元,则吴康华只需赔偿164405.8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吴康华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鉴于李晓聪在二审表示其对一审判决赔偿总数没有异议,而李华日多赔偿了38083.15元,吴康华相应少赔偿38083.15元,吴康华只需赔偿164405.8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晓聪与李华日、周德明分别达成了调解,本院依法对相关判项予以改判,同时相应对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吴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晓聪赔偿164405.89元;三、驳回李晓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李晓聪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