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某、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在沈阳北站广场南A1出站口,被告人吴某因打出租车一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挫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及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向某、李某、王某、刘某甲、白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高某、于某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高某居住地所在司法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