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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399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兰某某,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兰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兰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与兰某某于1970年9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1年7月5日生育长女潘A,1976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潘军,1980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潘C。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各自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袁某某主张兰某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