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素艳、赵栩彤与上诉人张丽新、赵栩晗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素艳,赵栩彤,张丽新,赵栩晗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素艳。委托代理人:赵连森。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栩彤。委托代理人:谭斯洋。委托代理人:费福廷,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新。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栩晗。法定代理人:张丽新。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律师。上诉人冯素艳、赵栩彤与上诉人张丽新、赵栩晗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素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赵连森,上诉人赵栩彤及委托代理人谭斯洋、费福廷,上诉人张丽新及赵栩晗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继承人赵连坤因意外事件死亡,被继承人赵连坤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分别为妻子张丽新、母亲冯素艳、长女赵栩彤,被继承人赵连坤与前妻所生,次女赵栩晗,被继承人与张丽新所生。根据法院调取证据及双方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与被继承人赵连坤相关的财产有如下几项:一、位于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拆迁获得的18户房产。被继承人赵连坤于2003年7月10日与张丽新结婚。赵连坤婚前于1999年4月20日从其母亲手中购置平房(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一处,其后于1999年、2000年、2001年先后在该房产周围加盖房产总计22间,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10年6月12日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楼房19处,均登记在赵连坤名下。拆迁编号、楼号、面积如下:1、浴池-1、66#(83-3)-1-401,安置面积55平方米,实际面积52.41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6063.00元,获搬迁、附属物补偿款、租房补助款共计21825.00元,其中附属物补偿款10500.00元;2、浴池一2、65#(83-2)-1-401室,安置面积55平方米,实际面积52.44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0603.00元;3、B-35左一1(分户)、55#(83-3)-6-601室,安置面积71.77平方米,实际面积71.73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38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附属物搬迁补偿款193480.00元,其中附属物补偿款188800.00元;4、B-35左一1(分户)、55#(83-7)-7-1701室,55平方米;5、B-35左-2(分户)、(83-6)-2-203室、55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38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4680.00元。2011年5月24日出售给XX,价款215000.00元;6、B-35右一1(分户)、56#(83-6)-1-902室、安置面积65平方米,实际面积66.38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38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4680.00元;7、B-35右一2(分户)、56#(83-6)-1-802室、安置面积65平方米,实际面积66.38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12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5200.00元;8、B-35右-3(分户)、55#(83-7)-3-602室、65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12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5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出售给韩玉山,价款240000.00元;9、B-35右一4(分户)、55#(83-7)-4-1603室、安置面积65平方米,实际面积69.26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12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5200.00元;10、B-35右一5(分户)、55#(83-7)-4-1503室、65平方米,需交增平款112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5200.00元。2010年9月25日出售给杨明,价款200000.00元;11、B-35右-6(分户)、(83-6)-2-201室、安置面积65平方米,实际面积65.41平方米。可查明需交增平款11250.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5200.00元;12、2012年2月中旬通过王文哲出售6户房产,每户144000.00元,总计864000.00元;13、另于2011年5月20日出售给温宝生一户,价款235000.00元,剩余一户出售时间、价款和买受人均不详。上述拆迁房产总计需交纳增平款129926.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51365.00元,获附属物补偿款199300.00元。二、2009年在锦北建房产一处,2011年8月动迁获得动迁安置房产5户:1、登记在赵连坤名下房屋置换房产一处,动迁编号A-76-B,面积75平方米(已缴纳增平款24000.00元);2、登记在赵栩彤名下代建安置房产一处,动迁编号A-76-2,面积60平方米(需缴纳代建款95250.00元);3、另三户已出售给他人(卖张丽君一户平房,另外两户出售给他人),未提供证据未进行财产分割。三、2010年在水泥厂附近建无照房一处,2011年8月动迁获代建安置房一户,登记在赵栩彤名下,动迁编号A-3-7,面积60平方米(需缴纳代建款56250.00元)。四、2012年4月17日被继承人赵连坤死亡时,赵连坤、张丽新共有存款616312.42元,赵连坤名下有存款帐户2个:1、卡号62284812700509248116帐户2012年4月17日余额3410.89元;2、6228481270214627810帐户2012年4月17日余额110066.22元;张丽新名下有存款帐户1个,2012年2月19日开户,卡号06-920900460054917,该账户在2012年2月19日至26日分7笔存入存款797600.00元,帐户2012年4月17日(体现为理财产品)余额502835.36元。总计存款余额616312.47元。五、未动迁建筑和土地各一处:一处位于连山区刘台子村民崔庆广院内100平方米违章建筑投资40000.00元;一处位于连山区纺织厂附近,自刘玉兰处购得一处地块,价款90000.00元。六、赵连坤、张丽新20**年注册有限公司一家名为葫芦岛新坤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目前公司帐户余额为零。七、2011年11月8日购置房产一处,巴塞罗娜2#楼1单元801室,购入价564715.00元。八、2010年在锦北加油站建房一处,2011年底动迁(动迁协议编号B-O)获补偿款480000.00元,购置了丰田车价款611119.00元(含税价)。九、韩长青于2012年4月17日向死者赵连坤和张丽新借款50000.00元。被继承人赵连坤死亡后,产生赵连坤死亡丧葬金19000.00元(未领取)。张丽新支付被继承人死亡丧葬费用28000.00元用于佛事,缴纳66(83-3)号楼6单元601室增平款46956.00元,缴纳代建费2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赵连坤遗产涉及二部分,一部分为平房拆迁直接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产,再有一部分为与张丽新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个人财产部分:平房(位于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拆迁后获得的安置补偿楼房19处房产(其中11户被被继承人赵连坤和张丽新售出),缴纳增平款129926.00元,获搬迁、租房补助款51365.00元,获附属物补偿款199300.00元。附属物补偿款足以支付增平款,故增平利益仍为赵连坤个人所有。上述19处房产应认定为赵连坤个人财产。因被继承人和已售出部分房产14户(其中赵连坤个人财产11户,共同财产3户),其中10户有协议和证人证言证实获房款175.4万元。每户均价约17.54万元,出售14户房产共计约可获房款245.56万元。其中被继承人赵连坤个人财产部分为11户房产的价值192.94万元。截止被继承人赵连坤死亡时,赵连坤和张丽新名下余存款616312.47元,赵连坤名下有存款帐户2个:1、卡号62284812700509248116帐户2012年4月17日余额3410.89元;2、6228481270214627810帐户2012年4月17日余额110066.22元;张丽新名下有存款帐户1个,2012年2月19日开户,卡号06-920900460054917,帐户2012年4月17日(体现为理财产品)余额502835.36元。共计存款616312.47元应认定为赵连坤和张丽新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价值应认定为赵连坤遗产予以分配。赵连坤与张丽新共同财产部分:锦北所建房产为被继承人赵连坤和张丽新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因动迁而获得了锦北及水泥厂所建房产拆迁安置用户6户,出售3户,因赵连坤死亡时该部分房产价值款项已消费,故不予认定为赵连坤遗产参与分配。未出售3户拆迁补偿房产,其中2户动迁协议编号分别为A-76-2(60平方米)、A-3-7(60平方米)的房产动迁协议被征收人为赵栩彤。该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故不予认定为赵连坤遗产参与分配。剩余一户拆迁协议编A-76-B(75平方米)为赵连坤和张丽新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价值应认定为赵连坤遗产。婚后购置的位于巴塞罗纳2#楼1单元801室,购置时间为2011年11月,应认定为赵连坤和张丽新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价值应认定为赵连坤遗产。案外人韩长青债权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应认定为赵连坤和张丽新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价值应认定为赵连坤遗产。车牌号为吉A29K**丰田车一辆611119.00元(以共同财产铁北加油站房产动迁(动迁协议编号B-O获得480000.00元补偿款添加购买),为2012年1月购买,应认定为赵连坤和张丽新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价值应认定为赵连坤遗产。未动迁建筑和土地各一处:一处位于连山区刘台子村民崔庆广院内100平方米违章房4万元建成,一处位于连山区纺织厂附近,自刘玉兰处购得一处地块,价款9万元,该两处资产为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二分之一即6.5万元为遗产;赵连坤、张丽新20**年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一家---葫芦岛新坤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因目前公司帐户为零,无遗产可供继承。公司股权归被告,由张丽新进行清算。故本案被继承人遗产为:(一)赵连坤个人财产部分:拆迁房屋8户:83-3号楼1单元401室、83-3号楼6单元601室、83-7号楼7单元1701室、83-2楼1单元401室、83-6号楼1单元902室、83-6号楼1单元802室、83-7号楼4单元1603室、83-6号楼2单元201室;(二)共同财产部分:未办入住动迁安置房产一户,动迁协议编号为A-76-B(75平方米);商品住宅巴塞罗娜2#楼1单元801室,购置价564715.00元;案外人韩长青债权5万元;吉A29K**丰田车一辆611119.00元;未动迁建筑和土地各一处:一处位于连山区刘台子村民崔庆广院内100平方米违章房4万元建成,一处位于连山区纺织厂附近,自刘玉兰处购得一处地块,价款9万元,赵连坤、张丽新名下帐户有存款616312.47元。上述财产的一半价值为遗产。鉴于拆迁房产价值没有相应标准,以继承人出售的拆迁房产价格为依据计算出单位面积价款作为房产分割补偿依据。可明确出售拆迁房产面积456平方米,总价款175万元,均价每平方米3838.00元,赵连坤个人拆迁安置房产部分(8户)面积499.01平方米,价值1915200.38元,拆迁安置房产共同财产部分A-76-B房产面积75平方米,价值287850.00元。对于商品房巴塞罗娜2#楼1单元801室房产价值以购买价值为分割标准;对于车辆、动迁土地使用权和临时建筑以成本价作为分割标准;债权以债权数额为分割标准。以价值分配财产总值为:财产总值(赵连坤个人8户拆迁楼价值1915200.38元;共同财产拆迁楼一户价值的二分之一143925.00元、巴塞罗娜房产价值二分之一282357.50元、未动迁土地二分之一45000.00元、临时建筑二分之一20000.00元、债权二分之一25000.00元、车辆购买价二分之一305559.50元、赵连坤、张丽新名下帐户有存款二分之一308156.24元。)共计3045198.64元,减除丧葬费用9000.00元(即用于佛事的28000.00元减去未领取的丧葬费19000.00元),缴纳66(83-3)号楼6单元601室增平款46956.00元,缴纳代建费24000.00元,可分配财产价值2965242.62元,四继承人人均继承741310.66元。对于冯素艳、赵栩彤主张的继承被继承人丧葬费的请求,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支付丧葬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张丽新、赵栩晗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债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因被继承人生前帐户有大量存款,又同时存在债务有悖常理,且张丽新、赵栩晗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素艳继承房产三户:83-6号楼2单元203室,65.41平方米;83-6号楼1单元902室,66.38平方米;B-35左一1(分户)55#(83-7)号楼7单元1701室,55平方米。价值716900.02元(以单价3838.00元/平方米计算);另继承存款24410.64元,由张丽新给付。总计继承财产价值741310.66元。二、赵栩彤继承房产三户:83-6号楼1单元802室,66.38平方米;83-7号楼4单元1603室,69.26平方米;83-2号楼1单元401室,52.44平方米。价值721851.02元(以单价3838.00元/平方米计算);另继承存款19459.62元,由张丽新给付,总计继承财产价值741310.66元。三、张丽新继承房产二户:商品住宅巴塞罗娜2#楼1单元801室,价值282357.50元;拆迁协议A-76-B,75平方米,房产价值143925.00元;车牌号为吉A29K**丰田车一辆,价值305559.50元;未拆迁土地价值45000.00元;临时建筑价值20000.00元;债权25000.00元,总计财产价值821842.00元。扣除垫付的丧葬费用、房产增平款共计79956.00元。张丽新领取丧葬费19000.00元抵丧葬费用。剩余741886.00元,多获得财产减值575.34元,连同掌握的存款遗产308156.24元,共计308731.58元。应分别给付冯素艳存款24410.64元;给付赵栩彤存款19459.62元;给付赵栩晗264861.34元。公司股权归张丽新,公司注销及清算由张丽新办理。总计继承财产价值741310.66元。四、赵栩晗继承房产二户:83-3号楼1单元401室,52.41平方米;83-3号楼6单元601室,71.73平方米,价值476449.32元;继承存款264861.34元,由张丽新给付。总计继承财产价值741310.66元。案件受理费30522.00元,由冯素艳承担7630.50元、赵栩彤承担7630.50元、张丽新承担7630.50元、赵栩晗承担7630.50元。宣判后,冯素艳、赵栩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连坤在与张丽新婚前购置的连山区环卫处后院房产经拆迁获得19户房产,已经查明由赵连坤、张丽新出售11户,获得房款约192.9万元。赵连坤以该笔款项分别在锦北、锦北加油站、水泥厂附近分别构建房产三处。获得拆迁补偿款48万元,房产6户。其中3户已被赵连坤、张丽新出售。巴塞罗娜房产、车辆、土地和构建未动迁建筑,上述财产均为赵连坤婚前拆迁安置房产出售后,用其房款购置的资产和再处理产生的衍生资产。上述财产和赵连坤、张丽新帐户剩余存款均应视为赵连坤个人财产,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张丽新、赵栩晗答辩称:二审法院应按张丽新、赵栩晗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不应支持冯素艳、赵栩彤的上诉请求。张丽新、赵栩晗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房屋位置、楼层间差异以及房产现状,尤其没有考虑遗产中含有楼票的实际情况,只是按照已出售的拆迁房产价格为依据计算出单位面积价格作为分割遗产中不动产房屋价值并据此分割不动产房产是错误的。对于车辆以成本价确定价值是错误的。位于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拆迁共获得18户房产,而非19户。一审判决给冯素艳的1701室55平方米楼房不存在。该18户动迁房中的其余11户均已被张丽新与赵连坤出售。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包括有照房及无照房,有照房为赵连坤个人财产,无照房中的11间是张丽新与赵连坤共同财产。赵连坤、张丽新共同经营的浴池、公司设备、设施、停业损失等补偿也包含在该动迁补偿之内,增平部分应当认定为张丽新与赵连坤共同财产。赵连坤、张丽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9年在锦北建房产一处,2011年8月动迁获得安置房产5户中的二户为房票,2010年在水泥厂附近建无照房一处,2011年动迁获得安置房一户也应为赵连坤与张丽新共同财产。其中两个楼票虽然登记在赵栩彤名下,是赵连坤夫妇借用赵栩彤名义办理而非赠与赵栩彤,上述三户楼房价值的50%应为遗产。张丽新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张丽新、赵连坤尚有共同债务740707.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对遗产分配,应结合遗产客观事实合理分配,车牌号为吉A29K**的车辆自从赵连坤去世后,该车张丽新方一直未使用,不应判归张丽新所有,83-2号楼1单元401室,张丽新已装修并居住将近二年,应判归张丽新所有。赵栩晗年仅9岁,尚未成年,在分割遗产时应予照顾。冯素艳、赵栩彤答辩称: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拆迁房产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的价款应视为赵连坤个人财产,附属物补偿款足以支付安置房产增平价款。拆迁房产是被继承人婚前财产,房产附属物也应属于婚前财产,相应的附属物补偿款亦属于赵连坤个人财产,拆迁安置房增平价格与房产商品价格相差很远,所以以赵连坤个人财产支付价款,并且大部分价值来源拆迁房产的增平面积属于赵连坤个人财产合法合理。关于遗产价值,一审法院按照被继承人已经出手的房产价格计算出的平均价格进行分割符合房产市场价格。55#(83-7)号楼4单元1701室房产是辽西公证处3815号公证书确认的赵连坤获得安置房产,该房产真实存在。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中无照房的建设时间,一审已重点审查,证人赵树槐已明确证实,无照房均是2001年以前建设的,赵连坤与张丽新20**年结婚,所以环卫处拆迁房产均为赵连坤个人婚前财产。登记在赵栩彤名下拆迁协议号A-3-7、A-76-2拆迁安置房产问题,拆迁协议是拆迁安置房产唯一的权属证明,一审认定赠与正确。一审中张丽新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存在,仅仅提供了所谓的还款收条,没有出借人出庭来证实债务存在。另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60多万元的存款,同时存在大量没有可靠依据的债务不合常理。综上,张丽新、赵栩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吉A29K**丰田车现价37万元,该车辆各方均同意归赵栩彤所有;赵连坤与张丽新以赵丽华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行贷款20万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157774.77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赵连坤去世后,张丽新偿还贷款52490.00元;B35左---1607(83---3号6单元601室)原安置面积36平方米,现安置面积71.73平方米,增加面积35.73平方米;B35右---1609(83---6号1单元902室)原安置面积36平方米,现安置面积66.38平方米,增加面积30.38平方米;B35右---2610(83---6号1单元802室)原安置面积40平方米,现安置面积66.38平方米,增加面积26.38平方米;B35右---4号612(83---7号4单元1603室)原安置面积40平方米,现安置面积69.26平方米,增加面积29.26平方米;B35右---6号614(83---6号2单元203室)原安置面积40平方米,现安置面积65.41平方米,增加面积25.41平方米;浴池---1左147(83---3号1单元401室)原安置面积41.25平方米,现安置面积52.41平方米,增加面积11.16平方米;浴池---2右146(83---2号1单元401室)原安置面积41.25平方米,现安置面积52.44平方米,增加面积11.19平方米。以上7户楼房原安置面积为274.5平方米,增加面积169.51平方米。B---35左---1(分户)、55号(83---7)---7---1701室应为55号(83---7)---4---1701。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连坤意外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处分名下财产,故该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冯素艳、张丽新、赵栩彤、赵栩晗作为赵连坤的母亲、妻子、女儿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赵连坤遗产的权利。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为了更好的解决双方的矛盾,就应准确确定赵连坤可供继承遗产的范围及准确划分赵连坤财产中哪些财产属于赵连坤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赵连坤、张丽新共同财产。关于财产属性,张丽新主张位于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的房屋中,有11间系赵连坤婚前所建,另外11间系赵连坤与张丽新婚后所建,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诸如产权证等有利证据予以证明,只是提供了赵连坤与前妻两份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赵树怀的证言,赵连坤与前妻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赵连坤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拥有共同财产七间平房的事实,赵树怀出庭证实在1994年6月盖房四间,1998年或1999年盖房四间,2000年在浴池边上接一间,院里接两个小房,2001年第四次盖房的事实,虽然有过张丽新给过工钱的陈述,但赵连坤与张丽新于2003年7月10日结婚,赵树怀所述建房时间并未发生在赵连坤与张丽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原审法院对赵连坤、张丽新已出售的房屋事实予以查清,售出房屋价款数额也较大,对该款项原审法院未予分割,也是考虑了在加盖临时建筑时张丽新的贡献,体现了对张丽新利益的照顾,故张丽新提出其中11间房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素艳、赵栩彤上诉提出在锦北、锦北加油站、水泥厂附近构建的房屋、购置巴塞罗那房产、车辆、土地及构建未动迁建筑的资金均为赵连坤出售婚前回迁房所获房款购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另外,根据赵连坤夫妇出售回迁房时间来看,与在锦北、锦北加油站、水泥厂附近构建房屋时间不符,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出售的房屋所获得的价款,原审法院认定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的房屋所获得的拆迁房屋,原审法院以赵连坤、张丽新获附属物补偿款足以支付增平款为由,将增平利益确定为赵连坤个人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标明了原建筑面积不计算差价,增平面积缴纳增平款,因房屋增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房屋增平事实发生在赵连坤与张丽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赵连坤、张丽新缴纳的增平款,根据法律规定,增平面积应为张丽新夫妻的共同财产。关于吉A29K**丰田车双方均认可现价370000.00元,并且均同意车辆归赵栩彤所有,此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动迁协议编号为A—76—2(60平方米)、A—3—7(60平方米)两处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上被征收人为赵栩彤,该两处房屋现未回迁,亦未取得产权证,判断房屋归属,只能依据动迁手续来认定,张丽新主张因回迁房屋较多,会造成不良影响,故借用赵栩彤名义签订的相关协议,根据张丽新夫妇回迁楼房情况,此理由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将该财产不作为赵连坤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正确,张丽新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动迁安置房屋价格问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已出售的安置房屋价格认定每平方米价格3838.00元,亦属合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亦认可该价格,故本院按每平方米3838.00元确定安置房屋价格。关于赵连坤、张丽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以赵丽华名义贷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连坤去世后,张丽新已偿还52490.00元及剩余未偿还部分为张丽新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张丽新继续偿还。其次,在赵连坤去世后,张丽新支付丧葬费28000.00元,赵连坤的丧葬费一直未领取,该款项应由张丽新领取,两项相减后,剩余9000.00元应作为债务予以扣除;缴纳83—3号楼6单元601室增平款46956.00元,缴纳代建费24000.00元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关于张丽新主张购车向黄玉莹、李海学借款共计8万元债务问题,因在诉讼过程中,张丽新并未提供民间借贷关系中最有利的书面借据,加上冯素艳、赵栩彤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两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新主张向周丽梅、陈亚利借款共计3420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周丽梅、陈亚利未出庭作证,张丽新也未提供书面借据,二审审理期间,周丽梅、陈亚利出庭作证,周丽梅也说明了款项来源,但其对在银行取款金额及借款金额陈述矛盾,对于还款方式,张丽新在原审期间主张“还周丽梅的钱是通过银行过户转账的”,这与二审期间自己陈述的取款19.8万元后在银行还款及周丽梅陈述“当时还钱后,就把钱存上的”的还款方式说法不一。陈亚利虽出庭作证,但其未说明款项来源,且对收条中涉及金额陈述也相互矛盾。所以,考虑到上述疑点的存在,加上冯素艳、赵栩彤的否认,张丽新主张的上述两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丽新、赵连坤是否向张丽君借款100000.00元,张丽君系张丽新姐姐,属于利害关系人,况且对于此笔债务,张丽新亦未提供书面借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供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但此证据二审期间提供并不属于新据,银行义务回单只能证明双方间有过汇款往来,该款项是否属于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本院不能仅凭三张银行业务回单就认定双方间债务的存在。关于应退韩玉山更名费3000.00元,因张丽新未提供任何证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丽新上诉称,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拆迁共获得18户房产,而非19户,即一审法院判决给冯素艳的55#(83—7)号楼7单元1701号55平方米楼房不存在,此楼房不仅在公证书中有记载,而且房地产开发部门也出具了证明,但一审法院将此楼房的单元号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该楼房属于赵连坤的个人财产。综上,赵连坤个人财产部分为: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拆迁获得动迁房中尚存在的7户楼房原安置面积274.5平方米,价值1053531.00元;55号(83—7)--4--1701(面积55平方米),价值211090.00元。获得附属物补偿款199300.00元。共计1463921.00元。赵连坤、张丽新共同财产部分为:动迁编号为A—76—B(75平方米),安置房一户,价格287850.00元;巴塞罗娜2#楼1单元801室,价格564715.00元;吉A29K**丰田车一辆,价值370000.00元;案外人韩长青债权50000.00元;未动迁建筑和土地各一处,价值共计130000.00元;连山区连山街6居环卫处后院房产拆迁获得动迁房中尚存在的7户楼房增平面积共计169.51平,价值650579.38元;搬迁、租房补助款51365.00元,存款616312.48元。扣除增平款46956.00元,代建费24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52490.00元,银行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57774.77元,共计2439601.00元。其中二分之一1219800.50元,扣除丧葬费9000.00元,共计1210800.50元应由四继承人继承。综上,应继承赵连坤的财产总值为:2674721.50元,(个人财产部分1463921.00元;共同财产部分1210800.50元)。根据各继承人的年龄结构及经济状况,原审法院予以平均继承遗产份额较为合理,本院不予调整。四位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价值为668680.37元。鉴于赵连坤去世后,家庭财产均由张丽新掌控,故除冯素艳、赵栩彤、赵栩晗应继承的财产外,对已查明的债权、债务均由张丽新承担。本案已查明的财产中,既有赵连坤的个人财产,又有其与张丽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丽新除继承赵连坤遗产668680.38元外,还应分得共同财产1219800.50元及支付丧葬费9000.00元,总计1897480.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二、冯素艳继承房产三户:83—6号楼1单元902室66.38平方米;B—35左—1(分户)55#(83—7)号楼4单元1701室55平方米;83—3号楼1单元401室52.41平方米;价值667006.02元,继承存款1674.35元,存款由张丽新支付。总计继承财产价值为668680.37元。三、赵栩彤继承房产一户:83—3号楼6单元601室71.73平方米;继承吉A29K**丰田车一辆;价值为645299.74元,继承存款23380.63元,存款由张丽新支付。总计继承财产价值为668680.37元。四、赵栩晗继承房产二户:83—6号楼1单元802室66.38平方米;83—6号楼2单元203室65.41平方米;价值505810.02元,继承存款162870.35元,存款由张丽新支付。总计继承财产价值为668680.37元。五、张丽新继承及分割财产有:房产四户:83—7号楼4单元1603室69.26平方米,价值265819.88元;商品住宅巴塞罗那2#楼1单元801室楼房,价值564715.00元;拆迁协议A—76—B75平方米,价值287850.00元;83—2号楼1单元401室52.44平方米,价值201264.72元。未拆迁土地价值一处价值90000.00,临时建筑价值40000.00元,债权50000.00元,合计财产价值1499649.60元。继承及分割存款及现金397831.38元(附属物补偿款199300.00元,搬迁、租房补助款51365.00元,存款616312.48元,扣除增平款46956.00元,代建费24000.00元,已还银行贷款52490.00元,未还贷款本金157774.77元,还需支付冯素艳现金1673.35元,赵栩彤现金23380.63元,赵栩晗现金162870.35元),总计继承及分割财产1897480.98元。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龙港支行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57774.77元由张丽新负责偿还。七、公司股权归张丽新,公司注销及清算由张丽新办理。丧葬费19000.00元,由张丽新领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044.00元,冯素艳承担15261.00元,赵栩彤承担15261.00元,张丽新承担15261.00元,赵栩晗承担152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