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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向华与巫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华,巫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向华。被告:巫金发。原告周向华与被告巫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向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巫金发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巫金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巫金发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巫金发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金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巫金发向原告周向华借款20万元,被告巫金发出具了“今向周向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巫金发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巫金发向原告周向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巫金发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巫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向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巫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