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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波,男,31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意新,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柏香,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意新、龙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波,被告陈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陈意新、龙柏香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意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龙柏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意新与龙柏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陈意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收利息。被告龙柏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清息至2014年1月24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偿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意新、龙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意新、龙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