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书盈与王爱军、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盈,王爱军,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孙书盈。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军。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号。负责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书盈与被告王爱军、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崔秀春,被告王爱军、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桂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盈诉称,2014年7月15日12时18分许,被告王爱军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大济路与阳城三路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的原告驾驶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爱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9098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9605元,价格鉴证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总计44663.2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王爱军、货运公司辩称,我方肇事机动车车主是王爱军,登记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费用清单中有些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病例中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不能证明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鉴定人员也没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损失明细表中没有写初次登记日期,价格大于实际损失,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收据内容都是手写的,盖章的是物价局,物价局没有该项收费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拆检费应是鉴定部门出鉴定时产生的费用,该服务站收费与事实不符,施救费2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实际费用应当低于2000元。停车费应提供机打发票,出具该发票的单位是滨州交运集团十公司,不能证明是停车费。交通费证明条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案医嘱单中存在挂床的行为,因为没有诊断证明,住院时间是19天。价格鉴证费没有写明具体时间,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最高赔偿2000元。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交通费证明条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我公司交通费支持1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医疗费过高,原告用药有部分是与本案无关,应降低20%,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该患者需要护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2时18分许,原告孙书盈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爱军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王爱军,挂靠于货运公司)在阳信县新大济路与阳城三路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爱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伤情为头皮挫伤(右颞顶)、颈部损伤,支出医疗费6620.52元。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498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N×××××小型普通客车经原告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9605元,被告王爱军、货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滨州市龙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鲁N×××××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7423元。原告另因事故支出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被告王爱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滨州市龙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鲁N×××××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拆检费、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书盈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爱军驾驶挂靠于被告货运公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6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4044元(按住院期间24日,每日数据A的日均值),护理费1440元(按住院期间24日一人护理,每日酌定6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车辆损失17423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747.5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66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04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5624.52元。剩余损失20123元,由被告王爱军、货运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书盈赔偿15624.52元;二、被告王爱军、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书盈赔偿20123元;三、驳回原告孙书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计1443元,由原告孙书盈负担288元,被告王爱军、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