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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咸家利与王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家利,王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咸家利,男,47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均,男,52岁,汉族,市民。原告咸家利与被告王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家利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咸家利诉称,2014年10月8日,辛志青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5分计息,由被告王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所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王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辛志青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因被告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据,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辛志青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5分计息,由被告王均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枚,大致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人辛志青,担保人王均。”并有借款人辛志青、担保人王均的签字捺印。借款人辛志青借款后至今未付,此款原告向借款人辛志青及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均为借款人辛志青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在卷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的主张,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咸家利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