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明光与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红亮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光,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红亮,厉运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号原告:李明光,男。被告: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陈家庄,法定代表人:赵家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接红亮,男。被告:厉运伟,男。原告李明光与被告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接红亮、厉运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光,被告接红亮、厉运伟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光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租用塔吊钢管设备,共计租赁费89604元未予支付,且尚有部分设备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归还设备,也不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钢管、顶托费16804元和租用吊车费72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钢管1129米和20根顶托,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接红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运送吊车所产生的运费及装卸费不应由我承担;关于钢管及顶托的问题,我与原告李明光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所使用的钢管及顶托是从陈洪耐处转过来的,故与原告无关,其所产生的费用也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租赁款89604元及归还1129米钢管和20根顶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厉运伟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钱,我是被告接红亮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所请求的欠款与我无关。被告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只是将承揽的五莲四季花城建设项目中的4、5号住宅楼的劳务分包给了接红亮,是接红亮自带和租用设备、自己雇佣劳力进行施工,他将劳务分包的活干完后,我们付给接红亮劳务费,接红亮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也没有使用我们的资质和以我们的名义施工,接红亮在劳务分包中所产生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接红亮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31从原告李明光处租用吊车共计380天,租费每天200元,因过春节,原告为其扣减30天,实租天数为350天,租费为70000元,后原告将该吊车从被告接红亮的施工工地运回,并为其垫付运费及装卸费共计28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厉运伟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接红亮工地租吊车费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止,共计380天,退去春节30天,共计350天×200元=70000元,运费2400元,装卸费400元,合计72800元”。另查明,被告厉运伟系被告接红亮的内弟,是接红亮雇佣人员,是涉案租用吊车施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又查明,被告鑫联公司承揽了五莲四季花城建设项目,之后将该项目中的4、5号住宅楼的劳务分包给了接红亮,接红亮自带或租用设备并雇佣劳力进行施工,鑫联公司根据接红亮劳务分包工程的完成情况支付给接红亮劳务费,接红亮在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有他自己承担,与被告鑫联公司无关。还查明,接红亮在该劳务分包施工中既没有借用鑫联公司的资质,也没有以鑫联公司的名义施工,更不是鑫联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接红亮称,厉运伟只是自己雇佣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自己并不知情,并称因过春节租用天数应扣减两个月,而不是一个月,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告称厉运伟出具证明条时是经过接红亮同意后才写的,关于因过春节扣减的租赁设备的天数就是一个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租用钢管、顶托费16804元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钢管1129米、顶托20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光将自己所有的吊车租给被告接红亮使用、受益,被告接红亮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厉运伟作为被告接红亮的雇工、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以此证明主张权利,其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厉运伟是接红亮的内弟,系利害关系人,故对被告接红亮所称的厉运伟出具的证明自己不知情,其证明中所证都是根据原告意思所写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让被告鑫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让被告支付钢管、顶托租费16804元,返还钢管1129米、顶托20根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厉运伟系被告接红亮的雇佣人员,厉运伟出具证明(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等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厉运伟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对所欠租费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接红亮关于应扣减2个月春节停用期,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接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明光租赁费及运回设备费用72800元(租费70000元、运回设备费2400元、卸车费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厉运伟的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李明光承担440元,被告接红亮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洪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