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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伙同刘×(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12日4时许,在本区xx小区北门外,使用改锥及钳子将被害人柴×经营的报刊亭门撬开后,盗走报刊亭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2000余元游戏充值卡等物。赃物已损失。被告人李×1于2014年9月24日1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光彩路xx小区南侧报刊亭,持钳子、手电欲再次行窃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盘问后被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钳子1把、手电2支均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的陈述,证人李×2、刘×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是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依法责令被告人李×1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的钳子一把、手电二把,均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1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