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张某丙与王曲玲、耿帮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张某丙,耿帮保,王曲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87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反诉被告)刘乐,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女。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丙父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帮保,男。被告(反诉原告)王曲玲,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爽,河南省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王曲玲、耿帮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耿帮保及其与被告王曲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耿帮保驾驶被告王曲玲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四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认定,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帮保负次要责任,且肇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四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原告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刘乐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王曲玲未提供书面���辩。庭审中,被告王曲玲辩称肇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分项予以赔偿;被告王曲玲已支付四原告的26872.16元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5040元、拖车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共计8940元应由四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曲玲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耿帮保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肇事客车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三)收条、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王曲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四)维修单、发票,以证明被告王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五)拖车费票据,以证明被告王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王曲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耿帮保未提供书面答辩。��审中,被告耿帮保辩称其为被告王曲玲雇佣的司机,不应由其对四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耿帮保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认为原告请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四)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甲的基本信息与医院出具证据不一致,原告刘乐未提供外购药证明,原告张某乙因未提供转院证明,故被告对其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王曲玲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五���无异议,对被告王曲玲所举证(四)主张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被告王曲玲所举证(六)认为有连号现象且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耿帮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曲玲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四)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曲玲、耿帮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署名为张伟的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出院证显示的患者地址、入院日期与原告张某甲相关信息内容一致,该组证据应为原告张某甲的诊疗材料,而原告刘乐外购矫形器有其就诊医院出具证明且附有正规票据,也应予认可,再者原告张某乙所举证据为其多次就诊不同医院出具,均在出院后又另行选择其它医院治疗,无需不同医院之间的转院手续,但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三)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被告王曲玲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五),原告及被告耿帮保、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曲玲所举证(四)中的维修单系本案肇事车辆销售公司出具,维修费用也已由税务部门的发票证实支付给维修方,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曲玲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但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应予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耿帮保驾驶豫A/785**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唐河县湖阳街粮管所西十字路口处自南向北行驶中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R/GY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张某丙受伤。2014年8月1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帮保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乐、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原告张某甲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锁骨骨折、右足皮肤擦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甲右锁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自2014年8月1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止,原告张某甲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342.52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9月8日,原告张某甲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放射费120元。2014年8月2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某甲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原告刘乐伤后当天也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面部挫裂伤、右前臂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乐左肩部损伤后目前的现状属十级伤残。原告刘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自2014年8月1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止,原告刘乐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323.64元。原告刘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8月7日,原告刘乐在南阳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2700元。2014年8月29日、10月23日,原告刘乐又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出120元、317.02元。原告张某乙伤后当天也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474.43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曲玲支付)。原告张某乙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张某乙伤后次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骺滑脱、额顶部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自2014年8月2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7日出院止,原告张某乙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397.73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曲玲支付)。原告张某乙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8月23日,原告张某乙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24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某乙又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双侧桡骨远端骨骺损伤。自2014年8月24日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至2014年8月31日出院止,原告张某乙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485.2元。出院后,原告张某乙于2014年8月30日、9月8日、9月15日、10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分别支出74元、184元、148元、148元。2014年11月6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证明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个月。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乙双腕部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A/785**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系被告王曲玲所有,被告耿帮保系被告王曲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原��张某甲驾驶的豫R/GY1**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又查明,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甲与原告刘乐2008年9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2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再查明,被告耿帮保所驾驶的肇事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经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王曲玲支付维修费用5040元。被告王曲玲支付拖车费700元。被告王曲玲共支付三原告医疗费26872.16元。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A/785**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8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A/785**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予以扣押。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王曲玲已缴纳15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8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A���785R6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的扣押。诉讼中,被告王曲玲提出反诉,请求四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04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垫付款26872.16元共计35812.16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8462.52元、误工费1208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65192.02元,赔偿原告刘乐医疗费7460.66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8.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750.16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151.36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31.3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王曲玲提供劳务的被告耿帮保驾驶被告王曲玲所有的豫A/785**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受伤,原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帮保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曲玲应当向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请求被告王曲玲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785**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受伤,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该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曲玲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张某甲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刘乐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张某乙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一)原告张某甲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462.52元;(2)原告张某甲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4天,数额为1120元(14×l×80=1120);(3)原告张某甲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1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1天,数额为12080元(151×80=12080);(4)原告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数额为420元(14×30=420);(5)原告张某甲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数额为280元(14×20=280);(6)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张某乙系其长子,���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岁,原告张某甲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2年,数额为3376.64元(5627.73×12×1/2×10%=3376.64),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张某丙系其长女,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其2岁,原告张某甲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6年,数额为4502.18元(5627.73×16×1/2×10%=4502.18),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878.82元(3376.64+4502.18=7878.82),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24829.5元(16950.68+7878.82=24829.5);(7)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后遗留有右肩部活动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耿帮保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500元为宜;(8)原告张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9)原告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6000元。以上原告张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64892.0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刘乐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原告刘乐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460.66元;(2)原告刘乐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4天,数额为1120元(14×l×80=1120);(3)原告刘乐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58天,数额为12640元(158×80=12640);(4)原告刘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数额为420元(14×30=420);(5)原告刘乐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数额为280元(14×20=280);(6)原告刘乐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20×10%=16950.68)。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张某乙系其长子,原告刘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岁,原告刘乐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2年,数额为3376.64元(5627.73×12×1/2×10%=3376.64),其中的被扶养人张某丙系其长女,原告刘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2岁,原告刘乐承担一半扶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627.73元计算16年,数额为4502.18元(5627.73×16×1/2×10%=4502.18),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878.82元(3376.64+4502.18=7878.82),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24829.5元(16950.68+7878.82=24829.5);(7)原告刘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后遗留有左肩部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刘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张某甲、被告耿帮保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500元为宜;(8)原告刘乐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刘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8450.16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张某乙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151.36元;(2)原告张某乙的护理费,因其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6天,数额为480元(6×l×80=480),其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二人护理7天,数额为1120元(7×2×80=1120),出��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数额为2400元(30×1×80=2400),故其护理数额为4000元(480+1120+2400=4000);(3)原告张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数额为390元(13×30=390);(4)原告张某乙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数额为260元(13×20=260);(5)原告张某乙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张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001.36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R/GY1**号普通摩托车未依法投保��强险,因此,原告张某甲应对被告王曲玲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因此,本案反诉原告王曲玲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车损费、拖车费、交通费。反诉原告王曲玲要求本案原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维修费,据唐河县亨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单及支付税票为5040元;(2)拖车费,据票计算为700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反诉原告王曲玲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785**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王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343.54元的30%计款1003.06元;三、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曲玲垫支款26872.16元;四、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曲玲各项损失共计584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王曲玲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500元、反诉费345元合计5765元,原告张某甲、刘乐、张某乙共同承担3845元,被告王曲玲承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周启印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福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