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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梨园路85号。法定代表人王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南冯路西。法定代表人徐连珍。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五新公司)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订购协议(协议编号:wxgm-gc-14-026);2、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69139.66元;3、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180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每日4000元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12月6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峰公司答辩要点:1、双方产生纠纷是多方面原因造成,主要是被告因银行借款未发放,生产经营受影响,无法交货;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3、双方业务互有拖欠,应一次性解决;4、被告偿还能力有限,但会尽早偿还欠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2月19日,五新公司与国峰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订购协议》(编号为WXGM-GC-14-026),约定:由五新公司向国峰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Φ48.3*2.5*5400mm焊管308吨,单价为3730元/吨;Φ48.3*2.5*6000mm焊管64吨,单价为3730元/吨;Φ60.3*3.2*6030mm焊管782吨,单价为3750元/吨。合同总价为432006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底���一半,2014年4月底交完;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回龙乡银龙村沙桥隧机械厂;运杂费负担为国峰公司代办运输,五新公司承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五新公司预付30%货款,分批提货,分批付所提货物70%货款,国峰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开据发票,随货物交付到五新公司指定地。2、2014年2月26日,五新公司与国峰公司签订编号为WXGM-GC-2014-026-01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编号为WXGM-GC-14-026《钢材订购协议》中“由国峰公司代办运输、五新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变更为“由国峰公司负责送货、费用由国峰公司承担”,同时,相应将单价、金额调整为:Φ48.3*2.5*5400mm焊管单价4130元/吨;Φ48.3*2.5*6000mm焊管单价4130元/吨;Φ60.3*3.2*6030mm焊管单价4150元/吨。合同总价为4781660元;3、2014年9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WMGM-GC-2014-026-02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五新公司已付款4475103元,还余476277.78元,扣除五新公司分公司长沙桥隧机械厂欠款8138.12元,加上2013年12月3日的质量罚款1000元,五新公司在国峰公司账户的实际余额为469139.66元。国峰公司同意Φ60.3*3.2*6030mm焊管单价按4100元/吨执行,将469139.66元的货物114.424吨和补充重量偏差0.751吨,共计115.175吨及发票于2014年10月20日前发至五新公司厂内,若国峰公司延迟发货,按4000元/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余五新公司原订货的80.234吨及分公司长沙桥隧机械厂的58.176吨货,由于国峰公司严重拖延供货时间,因此未发送的货物合同终止执行;4、因国峰公司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2014年12月26日,五新公司以EMS专递的方式向国峰公司邮寄《函告》,告知国峰公司解除合同并提出支付违约金、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该《函告》于2015年1月2日到达国峰公司。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国峰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及其下属分公司有多方面的业务关系,互有拖欠,五新公司的分厂和分公司还分别欠国峰公司148823元和69997元,应一次性解决;五新公司认为,国峰公司所称的欠款,系五新公司与另一独立法人沧州国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国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国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五新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本院对国峰公司主张双方互有拖欠的事实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五新公司与国峰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五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五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钢材订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交付的115.175吨Φ60.3*3.2*6030mm焊管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本案中,作为买受人的五新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国峰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和约定的规格、数量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国峰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以致该批标的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五新公司解除该批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已���2015年1月2日《函告》到达日解除;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五新公司主张国峰公司返还购货款46913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国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新公司主张国峰公司按约定每日4000元的标准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80000元。鉴于五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国峰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峰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一次性给付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交付的115.175吨Φ60.3*3.2*6030mm焊管的部分,已于2015年1月2日解除;二、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款469139.66元;三、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1元,减半收取5145.5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965.50元,由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负担7865.50元,由原告湖南中铁五新钢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波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