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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乙,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林迪生小学附近的“罗某书店”内摆放电子游戏机5台供他人赌博,同时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中2台电子游戏机为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提供。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842元。经鉴定,上述涉案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徐某、林某丁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842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四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