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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吴思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吴思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思快,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吴思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思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认为,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189287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4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本合同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243097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其旅游团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2%计收;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则承担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该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本合同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243063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其他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14万元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17999.99元及利息572.15元、罚息1564.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实际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8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3189287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4万元,用途为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授信额度可分解为支付旅游团费4万元、境内外消费10万元两个额度使用,其相互之间不能融通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3243097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若借款借据所记载���借款期限起止日与之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被告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还息,自贷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除合同中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被告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本合同为《零��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计入授信额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3243063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4313243097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相同。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两笔共计14万元借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就编号为4313243097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208元、罚息366.3元,就编号为4313243063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7999.99元��利息364.15元、罚息1198.32元,上述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合计117999.99元、利息合计572.15元、罚息1564.6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共约100万元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4)大成蓉民代第633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共计27900元,其中就被告一案的律师费为43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份、《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2份、《客户还款明细清单》2份、《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共计14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其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合同约定的43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即1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针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而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约定了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该项约定不再予以适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799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分别为572.15元、1564.62元,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编号4313243097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二、被告吴思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300元;三、驳回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吴思快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吴思快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