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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伟与陶召法、曹广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陶召法,曹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陈丽萍,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61********,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双井街铁塔寺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刘伟。被执行人陶召法。被执行人曹广荣。本院在执行刘伟申请执行陶召法、曹广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陈丽萍于2015年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丽萍称,邹城市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无效,法院不应依据邹城市公证处的执行证书进行查封和执行。要求解除查封措施,请求裁决案外人对争议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刘伟与陶召法、曹广荣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在邹城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陶召法、曹广荣夫妻所有的坐落于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北104国道西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村镇房屋权属证编号为邹城字第××号,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0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邹集建(94)字第08250652014号。2014年11月25日,邹城市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2014年12月15日,刘伟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1月21日,我院以(2015)邹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陶召法、曹广荣夫妻共同所有已抵押给申请人的涉案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月26日,书面通知涉案房产的各租(住)户向本院申报租赁情况。案外人陈丽萍提交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提交(2012)邹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陶宪军、李翠、陶召法欠付案外人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在执行该案过程中,2014年7月18日签署和解协议,内容为陶召法自愿将涉案房产抵偿给陈丽萍,以抵消(2012)邹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刘伟与陶召法、曹广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涉案财产作为抵押,在邹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该案中被执行人陶召法、曹广荣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在邹城市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案外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本院以(2015)邹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的行为合法,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措施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