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成英与赵全豪、郑爱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英,赵全豪,郑爱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吴成英。委托代理人:林晓琳。被告:赵全豪。被告:郑爱媚。原告吴成英与被告赵全豪、郑爱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豪、郑爱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21日裁定查封被告赵全豪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石帆镇朴湖二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30f00287),保全金额以4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英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全豪、郑爱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成英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60天,同时被告赵全豪将坐落在石帆街道朴湖二村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此,俩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一张,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要求返还借款,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吴成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60天的事实。当庭提供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借款40万元汇入被告赵全豪指定的账户内。被告赵全豪、郑爱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全豪、郑爱媚向原告吴成英借款40万元,由俩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吴成英现金肆拾万元整,现以坐落在石帆镇朴湖二村的房产,乐房权证石帆镇字第××号,土地证:乐政集建(94)字第xxxx号为抵押,时间:60天,借款人:赵全豪,郑爱媚,借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卡号:农业银行常熟市章庄支行,户名赵全豪,卡号:62×××11”。同日,原告按约向上述被告赵全豪的银行账号转账40万元。双方未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款俩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全豪、郑爱媚欠原告吴成英借款40万元,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全豪、郑爱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豪、郑爱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成英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赵全豪、郑爱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