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谢强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493号罪犯谢强龙,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强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淮刑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谢强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强龙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强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强龙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