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珍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珍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珍桃,女,197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珍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珍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钟珍桃居住的临武县喜来登酒店208房间进行检查时,搜出11小包“白色固状晶体”和13粒“红色小药丸”。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证实,11小包“白色固状晶体”净重8.8495克,检出为甲基苯丙胺(冰毒);13粒“红色小药丸”净重1.2503克,检出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查清钟珍桃具有以下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钟珍桃在临武县喜来登酒店分两次共贩卖3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郭飞,每次贩卖150元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钟珍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钟珍桃的供述,证人郭飞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钟珍桃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讯录、通信清单,鉴定结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珍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珍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时许,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得知贩毒人员“小钟”(钟珍桃)在临武县喜来登酒店居住,随即组织人员对临武县喜来登酒店进行蹲点布控,于当日3时将“小钟”抓获,并在其居住的临武县喜来登酒店208房间现场缴获11小包“白色固状晶体”和13粒“红色小药丸”。钟珍桃承认被搜出的毒品是其所有。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11小包“白色固状晶体”净重8.8495克,检出为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3粒“红色小药丸”净重1.2503克,检出为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查明钟珍桃具有以下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9月9日晚11时许,郭飞打电话联系“小钟”(钟珍桃),说要购买150元毒品,“小钟”要其去临武县喜来登酒店拿货。郭飞在酒店附近将150元毒资给了“小钟”,“小钟”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给郭飞。随后郭飞将毒品带回家中,与何玉腾一起将毒品吸食完。2、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胖子”(唐武军)在郭飞家中聊天,之后雷国太喝醉酒以后拿了200元钱给郭飞,让郭飞帮忙购买毒品吸食以醒酒。随后郭飞打电话联系“小钟”,“小钟”让其在临武县喜来登酒店拿货。郭飞在临武县喜来登酒店附近将150元毒资交给“小钟”,“小钟”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郭飞。郭飞将毒品带回家中与“胖子”(唐武军)、雷国太一起将毒品吸食完。案发后,被告人钟珍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珍桃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9月9日去临武县喜来登酒店开房住,房间号是208。我打电话要一个广东朋友带了10粒麻古和10小包冰毒给我,我给了他1千元钱。到了晚上11点多钟,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要东西,我告诉他(郭飞)说有这个东西卖,然后我问他要多少,他告诉我要150元东西(指毒品),我把我住的地方告诉他,等他过来后打我电话,我就从房间里面拿着东西下来了,下来后我们是在酒店的大门口路上交易的,我把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给了他,然后他给了我150元现金,拿到东西后他就走掉了。到了9月11号吃中饭的时候,在我这里买东西的那个男子(指郭飞)又打电话问我要200元东西(指毒品),我告诉他我还住在喜来登酒店,要他过来自己拿货。等他过来后打我的电话,然后我拿好货从楼上下来,我把1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了他,他讲这次先欠着,下次再把钱给我,他拿到货后就离开了。2、证人郭飞的证言证实:我的毒品是在一个叫“小钟”(钟珍桃)的中年女人那里购买的。我在“小钟”那里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9日晚上11时许,我打电话给“小钟”说要买150元毒品,她就让我在临武县喜来登酒店门口去拿货。我到了喜来登酒店门口之后打电话联系她,没多久,她就从酒店出来,在大门口旁边我把150元钱给了她,她拿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我。第二次是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胖子”(唐武军)在我家和我聊天,过了一会儿,雷国太醉醺醺的来到我住的地方,给了我200元要我去帮他弄点毒品醒酒。我又打电话联系“小钟”,她叫我去临武县喜来登酒店拿货,我骑着雷国太的摩托车来到了喜来登酒店门口,到了以后,我打电话联系“小钟”,她就从酒店出来,在喜来登酒店门口,我把150元钱给了她,她拿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我,然后我把剩下的50元钱买烟充话费自己花掉了。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618号证实:从1号(红色药丸13粒,净重:1.2503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2号(白色晶体11包,净重:8.8495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钟珍桃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临武县喜来登酒店208号房间。5、辨认人钟珍桃于2014年9月12日指出证实:1号男子就是2014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6、辨认人郭飞于2014年9月12日指出证实:9号女子就是2014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贩卖毒品给其的“小钟”(钟珍桃)。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珍桃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扣押决定书》临公(城)扣字(2014)0125号证实:临武县公安局扣押麻古13个(红色小药丸,共13粒)、冰毒11包(白色晶装固体,共11小包)。9、《手机通讯录、通信清单》证实:吸毒人员郭飞与被告人钟珍桃电话联系情况。10、《临武县喜来登酒店的相关视频》证实:被告人钟珍桃在临武县喜来登酒店居住的情况。1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临武县公安局在讯问被告人钟珍桃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珍桃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10.0998克,其中冰毒(含甲基苯丙胺)净重8.8495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净重1.25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珍桃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钟珍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珍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13粒,冰毒11包)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人民陪审员 邓传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