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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德州市质量监督局信息所科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刚、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4年11月25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通过乔某(另案处理)联系,以7600元的价格从邓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2.77克欲自己吸食,后携带冰毒返回,在京福高速禹城市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系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通过山东省禹城市高新区崔庄村34号居民乔某联系,至禹城市,以7600元的价格从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后大埠村263号居民邓某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2.77克欲自己吸食,后其携带冰毒返回时,在京福高速禹城市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其丈夫被告人张某向其要钱,鲍某将4000元汇入张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内,该证言与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取款购买本案冰毒的事实。2、乔某的证言复印件、其对邓某、段某、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由其帮助联系,被告人张某从证人邓某、段某处购买本案冰毒的事实经过。3、邓某的证言复印件、其对乔某、段某、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由乔某帮助联系,被告人张某从邓某、段某处购买本案冰毒的事实经过。4、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自己的身份证,帮被告人张某办理了建设银行卡,交由张某使用,该证言与张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张某持赵永军名字登记的建设银行卡取款购买本案冰毒的事实。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指认出其购买冰毒的地点。三、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毒)字(2014)05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dcjd(2014)0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四、物证照片1组,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冰毒、轿车、银行卡、手机的特征。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冰毒1包、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鲁N×××××号轿车1辆、苹果牌手机1部。3、称重笔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张某购买的冰毒进行称重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取款购买涉案毒品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购买本案毒品与证人乔某联系情况。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2年4月23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张某的供述、其对乔某、邓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由乔某帮助联系,被告人张某从邓某处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冰毒22.77克、建设银行卡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鲁N×××××号轿车1辆、苹果牌手机1部,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