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洪佳毓与林德祝、陈兴旭等管辖裁定书[1]2015.5.2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佳毓,林德祝,陈兴旭,包世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洪佳毓,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吕菲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祝,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兴旭,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包世暖,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本院受理原告洪佳毓与被告林德祝、陈兴旭、包世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德祝、陈兴旭、包世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林德祝、陈兴旭、包世暖认为,一、被告林德祝作为主债务人与被告包世暖的住所地均在尤溪县,被告陈兴旭的住所地虽然在厦门市思明区,但经常居住地在尤溪县。被告陈兴旭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尤溪县洋中镇康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兴旭从2013年12月开始在尤溪县洋中镇康林村古楼尾租用该村村民荒地种植银杏,常年在该村劳动生活。二、各方当事人未就管辖法院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洪佳毓认为,一、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按照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本案讼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即出借方所在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二、被告陈兴旭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实际也在厦门市思明区经常居住。原告对被告陈兴旭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陈兴旭的经常居住地在尤溪县。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假设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应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洪佳毓系出借人,被告林德祝系借款人,被告陈兴旭、包世暖系担保人。被告林德祝、陈兴旭、包世暖均系公民,被告林德祝、包世暖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兴旭的经常居住地亦在福建省尤溪县,与其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不一致。原、被告各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借款人被告林德祝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林德祝、陈兴旭、包世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被告陈兴旭提交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以及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德祝、陈兴旭、包世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