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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田毛旦与张书领、李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毛旦,张书领,李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田毛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孝顺,系原告田毛旦的父亲。被告:张书领,男,汉族。被告:李先芝,女,汉族。系被告张书领的妻子。原告田毛旦诉被告张书领、李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毛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领、李先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毛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书领因家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分。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书领、李先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领、李先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书领因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两分,当日原告田毛旦取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书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记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书领、李先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还款。双方关于月利率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书领、李先芝依法应偿还原告田毛旦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领、李先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毛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书领、李先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