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于成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俞腾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成宝,俞腾云,俞春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宝。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腾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春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成宝、俞腾云、俞春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于成宝诉称,于成宝在与俞腾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注册登记在俞春良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俞腾云、俞春良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9214.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俞腾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注册登记在俞春良名下,俞腾云在借用该车辆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成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俞腾云已支付于成宝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俞春良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35分许,俞腾云驾驶苏B×××××号轿车沿黄河路西侧由南向北驶出黄河路时,遇于成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于成宝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于成宝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5天,后又于2013年11月28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40933.62元。事故发生后,俞腾云已支付于成宝1万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腾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成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3月21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成宝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于成宝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注册登记在俞春良名下,俞腾云在借用该车辆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2年2月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3年2月3日止;于2012年7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月7月1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成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于成宝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B×××××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于成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9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88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1300元,以上合计125902.6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809.62元,由俞腾云承担医保外用药4093元。俞腾云已经支付于成宝1万元,超出部分5907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俞春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成宝各项损失115902.62元,支付俞腾云59**元。二、驳回于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于成宝承担29元,俞腾云承担170元,保险公司承担3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认定错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鉴定报告为于成宝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于于成宝鉴定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诉人也无从得知。于成宝的伤残原因是活动度受限,但是上诉人至今都没有见到于成宝,更无从得知于成宝的实际受伤情况。2、关于误工费,于成宝提供事故发生前八个月的工资单证明每月工资为2022.9元,事故当月休息13天收入减少125.5元,次月起病假收入828元/月,因此在120天误工期内总计实际收入减少4387.31元。一审直接认定误工费5888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成宝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俞腾云、俞春良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托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对单方委托提出异议,对其内容并未发表具体意见,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成宝的误工时间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于成宝的收入状况有其工作单位常州市诚诚报刊投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于成宝受伤前八个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中《收入证明》载明于成宝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与工资条反映的金额基本一致。于成宝受伤次月的工资条载明病假工资828元,应认定其因受伤导致每月收入减少1472元。故一审认定于成宝的误工费为588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于成宝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22.9元,系根据于成宝受伤前八个月(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平均计算所得,但于成宝于2012年4月进入常州市诚诚报刊投递有限公司工作,该月仅出勤13天收入793元,将该月工资包括在内用于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