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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勤强与颜丙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丙金,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勤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颜丙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丙金从原告处取走30,000元,并借给骆宏图使用,骆宏图出具借条一张。后该笔借款未能如期偿还,被告颜丙金自愿承担借款30,000元的偿还义务,并于2013年11月27日为原告孙勤强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颜丙金自愿为原告孙勤强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其自愿承担借款30,000元的偿还义务,被告颜丙金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孙勤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勤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丙金负担。颜丙金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有瑕疵,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孙合涛的亲叔孙勤刚在原审法院马头法庭工作,原审法院应主动回避;2、本案的事实与骆宏图的刑事案件有明显牵连,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款项包括了本案的和孙合涛案件的款项,原审应中止审理;3、因本案与骆宏图刑事案件有关,原审法院应主动去公安机关调查而未去调查取证;4、本案中,上诉人只是经办人,根本不是实际欠款人,原审仅以收到条为据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孙勤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上诉人颜丙金是郯城总工会会员。自2011年5月开始,为郯城县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工作,工作方式是收取他人的现金交合作社,从中得到工资和提成。而涉案30,000元款项即是上诉人分两次从被上诉人之妻吴恒霞处收取后,交给了合作社,合作社亦向吴恒霞出具了借条。后来,该借条又被颜丙金取回。2013年11月27日,颜丙金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今借孙勤强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丙金主张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孙勤强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债务人,仅是经办人,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借条的内容应是明知的,而从借条本身却体现不出经办的意思,结合案情实际,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代合作社向被上诉人偿还30,000元欠款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仅是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对其主张权利,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法院对合作社借据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叔叔孙勤刚仅是法庭的临时人员,不参与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主动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颜丙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