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耿海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海华,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华,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良,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海华、上诉人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空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海华在一审中起诉称:耿海华2007年4月入职苏宁空调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苏宁空调公司未为耿海华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安排耿海华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耿海华因此于2013年11月6日与苏宁空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耿海华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013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苏宁空调公司支付耿海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5.99元;2.苏宁空调公司支付耿海华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494.01元;3.苏宁空调公司支付耿海华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957.5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8218.70元、1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8341.76元、法定节假日55天加班工资40695.12元;4.苏宁空调公司支付耿海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487.25元;5.苏宁空调公司支付耿海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33个月社保补偿9900元;6.诉讼费由苏宁空调公司负担。苏宁空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耿海华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耿海华原系苏宁空调公司职员,在苏宁空调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耿海华以苏宁空调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经核实,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苏宁空调公司未为耿海华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苏宁空调公司未为耿海华缴纳失业、生育保险;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苏宁空调公司未为耿海华缴纳生育保险。2013年11月12日,耿海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苏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5.99元、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494.01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957.5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8218.7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7928.16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55天加班工资54869.26元、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33个月社保补偿20000元、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487.25元。仲裁委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0137号裁决书,裁决苏宁空调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耿海华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84.20元,驳回耿海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耿海华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苏宁空调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耿海华主张其于2013年11月6日离职,苏宁空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耿海华虽自2013年10月24日起开始旷工,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苏宁空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耿海华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1957.50小时、休息日加班1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5天但苏宁空调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苏宁空调公司认可耿海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苏宁空调公司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员工签字确认一栏中均附有耿海华本人签名)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条明细(显示已支付耿海华加班工资),其中《薪资发放确认表》载明:“自本人入司以来至当月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议,现对上述内容确认。”耿海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薪资发放确认表》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其中一张《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耿海华还主张工作期间苏宁空调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苏宁空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耿海华带薪年休假,但苏宁空调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已安排耿海华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耿海华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苏宁空调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宁空调公司未依法为耿海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耿海华因此于2013年11月6日离职并据此要求苏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该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耿海华要求苏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海华要求苏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苏宁空调公司已依法于2007年6月1日与耿海华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且耿海华的上述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耿海华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耿海华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海华称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苏宁空调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苏宁空调公司提供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载明已足额支付耿海华加班工资,耿海华虽对《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拒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该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并认可《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故该院对于苏宁空调公司称已足额支付耿海华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耿海华要求苏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耿海华称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苏宁空调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现苏宁空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已安排耿海华带薪年休假且苏宁空调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该院对于耿海华要求苏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耿海华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苏宁空调公司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耿海华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耿海华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耿海华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耿海华要求苏宁空调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由苏宁空调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耿海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94.41元;二、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耿海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84.20元;三、驳回耿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耿海华、苏宁空调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耿海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耿海华存在加班的事实,苏宁空调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部分不是耿海华所签,不能据此认定苏宁空调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苏宁空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排耿海华休年假,应当支付全部的未休年假工资。苏宁空调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没有为耿海华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当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苏宁空调公司支付耿海华: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957.5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8218.70元、1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8341.76元、法定节假日55天加班工资40695.1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487.25元;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33个月社保补偿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宁空调公司承担。苏宁空调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耿海华在本案仲裁阶段否认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苏宁空调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耿海华没有提供其加班、未休年假以及苏宁空调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苏宁空调公司无需支付耿海华: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94.41元;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84.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耿海华承担。苏宁空调公司针对耿海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苏宁空调公司与耿海华没有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耿海华的各项薪资待遇已经足额发放,不应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等。耿海华关于社保的诉求没有明确,不应处理。请求驳回耿海华的上诉。耿海华针对苏宁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耿海华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都坚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耿海华存在加班和未休年假情况,苏宁空调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苏宁空调公司没有为耿海华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请求驳回苏宁空调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0137号裁决书、薪资发放确认表、《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苏宁空调公司没有为耿海华缴齐社会保险,耿海华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苏宁空调公司应当向耿海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耿海华仲裁阶段关于仍在上班的陈述,系指仍处理后续事项,该陈述不能改变耿海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苏宁空调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苏宁空调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耿海华没有提交自己加班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苏宁空调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其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薪资发放确认表》,是否全部为耿海华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耿海华关于对《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耿海华要求苏宁空调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仲裁裁决苏宁空调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后,苏宁空调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其在二审期间关于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耿海华应当对其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休年假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耿海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耿海华要求苏宁空调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补偿一节。耿海华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因苏宁空调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其要求苏宁空调公司按照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向其支付补偿。耿海华在二审期间要求苏宁空调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显然改变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耿海华关于苏宁空调公司应当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的上诉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耿海华在一审中提出的社保补偿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耿海华在二审期间放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耿海华、苏宁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海华、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